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 【优秀范文】

时间:2023-04-11 15:30:33  来源:网友投稿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一、总则:立法目的婚姻制度禁止的婚姻行为家庭关系基本准则略二、结婚:结婚自愿原则法定婚龄禁止结婚情形登记互为家庭成员婚姻无效情形胁迫结婚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 ,供大家参考。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

  一、总则:立法目的婚姻制度

  禁止的婚姻行为

  家庭关系基本准则

  略

  二、结婚:结婚自愿原则

  法定婚龄

  禁止结婚情形

  登记

  互为家庭成员

  婚姻无效情形

  胁迫结婚

  婚姻无效的处理

  1、乔奇1976年5月10日被刘某夫妇收养,当时乔奇2周岁。履行了收养手续后,乔奇即随养父母共同生活,改名刘伟。1999年,刘伟大学毕业后分到某银行工作后,与同在银行工作的李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5月,双方决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有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李华是刘伟生母的侄女,婚姻登记机关经查实后,以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为由,通知刘伟、李华对其结婚申请不予登记。

  问: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答: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不正确。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的刘伟,系刘某夫妇所收养,属于法定拟制血亲。其与李华,虽为名义上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无任何血缘关系,符合《婚姻法》结婚条件,可以结婚。

  对于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般只对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以明文规定禁止结婚。对拟制的旁系血亲,一般都不加以规定。

  三、家庭关系

  四、离婚

  2、1999年3月李某刚满16周岁,初中未毕业即辍学。踏入社会后,因其没有生存技能,难以维持自己的生活,遂萌生重新入校读书的想法。经过努力,2001年9月李某考取了某职业高中,学习烹饪。但父母对其已失支信心,以其已满18周岁为由,拒绝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李某在向父母追索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父母承担其在职业高中学习期间的全部费用共计15000元。

  问:(1)李某接受职业高中教育期间,能否认定为独立生活?

  (2)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母支付抚养费?

  答:(1)李某在接受职业高中教育期间,不能认定为独立生活。因为李某虽已满18周岁,但因学习条件的限制,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所以不能认定为独立生活。

  (2)李某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已年满18周岁,但因其学习条件所限,不能独立生活,其父母应尽抚养义务,若不履行抚养义务,李某完全可以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

  3.冯某(女),1992年10月8日与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系再婚,与冯某结婚前有房屋一套,价值50万元,现金20万元,另有彩电、冰箱、VCD等家庭用具。婚后,双方对以上房屋及家庭用具共同使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因为喜欢钢琴,经与杨某协商在1996年5月购买了日产“雅马哈”钢琴一架,价值6万元。杨某婚前所有的20万元现金,到2001年底利息已累计达9万元。2002年2月9日,冯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对杨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家庭用具及9万元提出分割要求。

  问:人民法院对应对上述各类财产进行怎么的认定和处理?请说明理由。

  答:上述各类财产如何划分要注意哪些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杨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和20万是个人所有,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归他个人所有,但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如出租所得,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万的利息9万元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要求分割。家庭用具是夫妻共同使用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4.王泳(男)是外企职员;李琳(女)是大学讲师;双方于1992年结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用电器由王泳在筹办婚事时购买。王泳和李琳的事业发展顺利,李琳为了及早晋升副教授,拼命工作,不愿意生孩子,而王泳认为李琳过于要强,缺乏母性,双方常为生不生孩子的问题闹矛盾,渐渐地王泳对李琳失去了耐心。2000年1月,王泳向李琳提出分手,遭到李琳拒绝。

  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王泳借住在朋友家里。这期间王泳有了女朋友并与女朋友同居。2001年5月,王泳以自己和女朋友的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

  2002年6月王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琳离婚。经法院调解,李琳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王泳有下列争议:王泳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应归他本人所有;李琳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已超过4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泳认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与李琳分居后由自己和女朋友购买的,与李琳无关;李琳认为这套三居室房屋的价款的2/3,是王泳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给付的,该房产的2/3应属于王、李的共同财产。并举证证明王泳出资占房屋价款的2/3,其同居女友出资仅占1/3。王泳还提出,李琳有一项科研成果专利正在办理转让,估计可得转让费20万元,自己有权分得一部分。李琳还提出,由于王泳与女朋友同居才导致离婚,王泳对离婚有过错,自己并无过错,故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家具和家用电器是不是王泳的个人财产?(2)案内房屋的2/3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对王泳提出的分割专利转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对李琳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答:(1)家具和家用电器不是王泳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而购置的家用电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2)2/3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王某与其女友同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在王某没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所作出的行为。那么,王某的工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产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李某可以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2/3进行了出资。那分割财产时,是可以进行分割的。

  (3)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的专利权收益属于知识产权收益中的一种,是应该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

  (4)一般情况下是不予以支持给予损害赔偿的。因为倒致王某与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不是王某与其女友同居,并且在其同居之前,王某与李某也曾有过闹离婚的现象。

  5.冀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与阮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一起长大,两小无猜。2001年3月20日双方隐瞒了阮某未达法定婚龄的事实,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阮某拒绝生育,双方关系日趋紧张,并开始分居生活。2003年1月10日,冀某与阮某协议离婚未果,冀某于2003年11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与阮某的婚姻无效,并同时请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阮某承认了冀某关于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对共同财产也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此:

  问:(1)冀某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是否能以调解书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确认?

  答:冀某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应支持。因为其主张时双方已到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不能再宣告婚姻无效。

  6.原告:袁红,女43岁,北京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张志国,男,42岁,旅日华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继续学业。

  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请根据案情分析:

  (1)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在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否成立?

  答:

  (1)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在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两人同居时,袁红25岁,张志国24岁,且双方均为未婚,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两人于1984年相识并相爱,1987年遂同居在一起,1990年,被告因为出国怕被拒,双方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1992年,被告张志国回国探亲,双方仍旧保持此种同居关系。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跨度上看,双方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历时9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双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否则,他们早就莺飞雁散,而不会延续这样一段马拉松式的两性关系。关于双方主观上共同长久生活的一致性我们还可以从1990年10月,男方张志国准备出国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关系而被拒签,双方办理世俗的婚姻仪式以予代替的事实得到证明。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被告在从1984年至1993年长达9年的时间里,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并且希望维持长久,还为此举办了世俗结婚仪式,得到了群众认可,虽然在其后由于男方的原因此种关系未能继续,但时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红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2)在本案中,1992年2月,被告张志国与沈某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对于他们此种登记结婚行为的认定,我们可以参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发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

  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这条规定,张志国和沈某在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婚姻。我们在前面已经认定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比两者的时间,我们可以发现,自诉人袁红和被告的事实婚姻在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登记结婚行为之前。具体到本案的发生时间为1993年11月,根据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对事实婚姻的保护,承认其合法性,其效力等同与合法登记的婚姻。

  所以,根据两者发生时间的先后,我们认为对于袁红与张志国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张某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因而认定其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7.杨某于1990年应征入伍,1993年复员,回到家乡后在乡办低压电器长作工人,后被安排到政工科。杨某在部队复议期间父母给他物色了一个对象白某。杨某没看上白某,但为了父母的心愿还是办了结婚手续结婚了,结婚后杨某吃住在厂里

  周末回家团聚,所以妻子有抱怨,几个月后妻子怀孕了可杨某知道在怀孕前后没和妻子同床,追问之下,妻子承认了与人通奸,但拒绝说出男方是谁,杨某动手打了白某,杨某一起不在与白某同居住在厂里,因为白某怀孕没有提出离婚。1995年白某在回家的路上不小心摔倒,造成流产,同年9月杨某在厂里认识了一个女生刘某,双方有了好感,所以杨某决定可白某离婚,于1996年2月向县法院提起诉讼,以白某与人通奸,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白某离婚。房屋为父母所有,不在分割之列,其他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双方均等分割。白某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己虽有错误但以改正,对方行为粗暴也给予批评,杨某提出离婚是因为他嫌弃自己是农村妇女,喜新厌旧,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阅读答题:

  (1)本案例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什么?

  (2)你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什么?

  答:本案例的主要法律问题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诉讼的问题。

  我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和是否对子女财产进行合理安排。判断感情破裂的情况有:

  1、夫妻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也比较多。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的。

  4、一方欺骗对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却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的。

  7、分居已满三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

  8、夫妻一方有通奸、非法同居行为的。

  9、重婚。

  11、一方被判长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

  13、受到对方虐待和遗弃的。

  14、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

  其中258条法院应该支持。

  至于关于妇女终止妊娠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采纳,因为,男方能证明且女方承认孩子不是男方的,合符司法解释的规定。

  8.甲男和乙女在2003年9月结婚,同年的8月甲男的父母把一套价值40万元人民币的房子给甲作为结婚用的房子。同年11月。乙女的父母给了乙女30万元作为嫁妆。甲和乙用这30万元和甲结婚前打工的积蓄10万元开个间服装店,同时甲和乙约定服装店的本钱(40万元)和收益全部归乙所有。2005年甲因车祸获得损害赔偿金20万元人民币。后来乙的父母去世,乙继承了20万元。

  后来因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查明服装店经营好,获利30万元。还有生活用品等其他共同财产共计20万元。财产如何分割?

  答案

  :共同财产:乙继承的20万

  生活用品等20万

  甲的个人财产:40万的房子,20万赔偿金

  乙的个人财产:开店本钱40万

  开店利润30万

推荐访问:婚姻家庭辅导典型案例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 案例分析 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