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籍法明确18篇

时间:2022-11-18 15:55:04  来源:网友投稿

我国国籍法明确18篇我国国籍法明确  公民和国籍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就表明,任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我国国籍法明确18篇,供大家参考。

我国国籍法明确18篇

篇一:我国国籍法明确

  公民和国籍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就表明,任何自然人要成为我国公民,除必须具有我国国籍外,并无其他资格要求。由此可见,公民和国籍密不可分。

  国籍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一旦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通常就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该国对侨居他国的本国公民也有义务给予外交保护,并在必要时接纳其回国。

  综观各国国籍法的规定可见,取得国籍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分别称之为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两种国籍的取得方式均被我国国籍法予以明确确认。

  对于出生国籍的立法,各国要么采取血统主义原则,以一个人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依据确定其国籍;要么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以一个人的出生地所属的国家为依据确定其国籍;要么采取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其国籍,这也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遵循的原则。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具体内容有三:一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二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三是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对于继有国籍,我国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二是必须出于本人的自愿。同时还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一,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第二,本人定居在中国;第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等等。只要具备两个前提并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就可以申请加人中国国籍。

  我国管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是申请人居住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在国外是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但这些机关只负责受理申请并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的审批权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一旦经公安部批准,由有关公安机关发给证书后,申请人就具有了中国国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

  中国公民也有权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办理程序与申请程序基本相同。曾经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在申请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国籍法同样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中国公民。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但基于香港和澳门的特殊情况,香港和澳门的中国公民可以保留其在外国的居留权。

  

  

篇二:我国国籍法明确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2010-12-2910:20:49

  ——兼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第6条和第18条的相互关系

  李旺

  【作者简介】李旺(1964-),男,汉族,辽宁辽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国籍和住所是国际私法上最重要的两个连结点,构成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属人法,确定自然人的国籍和住所尤为重要。当前国际私法立法草案关于国籍、住所的确定和在住所冲突时住所地法的确定都做出了规定,本文围绕立法草案所设计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指出其所存在的问题。【关键词】连结点/国籍/住所/国际私法立法

  我国正在起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即《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第6条和第18条就国籍连结点的确定和住所的冲突作出了规定,本文就此加以梳理,并就上述《草案》第6条与第18条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指出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国籍依照各国的国籍法加以确定(一)国籍的确定依相关国家的国籍法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了一个人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籍属于各国的国内事务,各国都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自己的国籍法,在什么条件下赋予国籍由各国自己决定。《草案》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规定来看应该排除适用法院地法。而国际私法学界早于上个世纪90年代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59条规定“自然人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依该国籍产生疑问时所涉国家的法律确定”。那么我们从这两者的规定可以得出国籍的确定是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即国籍法,采取的是“领土法主义”的方法。

  根据领土法主义确定自然人的本国法方法如下:如自然人甲某的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出生在中国,依照我国《国籍法》第4条甲某出生时取得中国国籍。2001年甲某迁往加拿大,并于2005年获得加拿大公民身份取得了加拿大国籍。那么在根据冲突规范要适用甲某的本国法时,如何确定呢?首先我们看其是否具有加拿大国籍,此时应该依照加拿大的国籍法来加以判断。加拿大政府依照其本国国籍法赋予甲某国籍表明其具有加拿大国籍;其次我们看其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如前所述甲某出生时具有中国国籍,那么问题在于在2005年甲某取得加拿大国籍后是否还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解决因国籍冲突而产生的本国法的确定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的重要任务,因为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适用当事人住所的法。日本国际私法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以及结婚实质要件仍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连结点。为了解决国籍的冲突,2006年6月制定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二个以上国籍,其于国籍国中有经常居所时,则以该国法为其本国法。如果于国籍国无经常居所,则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国家法为其本国法。但其中的一个国籍为日本国籍时,则以日本法为其本国法;应依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依其经常居所地法。”

  本《草案》涉及了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时确定其本国法的法律制度。我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不承认我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成为我国国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甲某出生于加拿大,其父母为中国人,但并没定居加拿大,甲某出生时依照《加拿大国籍法》取得加拿大国籍,同时由于其父母未定居加拿大,仍具有中国国籍,可见我国《国籍法》所规定的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之间尚缺乏必要的衔接,在实际的出入国以及户籍管理中,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国籍。①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综上所述,关于适用本国法,通过采取领土法主义确定国籍这一连结点是《草案》所采取的方法,领土法主义亦是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所采取的方法,对此,本文亦赞同。在出现国籍冲突的情况下,依照国籍冲突时确定本国法的制度来解决也是各国的通用做法。当然《草案》中所规定的具体制度,即中国人的双重国籍、并列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方法尚有待商榷。

  二、住所依照法院地法加以确定的《草案》第6条与第18条相互矛盾

  (一)在学理上确定住所的三种方法住所也是国际私法上的重要连结点,特别是多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47条、第149条等均以此作为连结点。《草案》中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夫妻关系、继承等也采用了住所为连结点,《草案》第17条关于解决因国籍冲突而确定本国法的制度中也使用了住所。关于住所的法律制度各国不尽相同,如美国将永久居住的意思和实际居住的行为作为取得住所的条件,而我国却将其与户籍制度挂钩,将户籍地视为住所地。莫里斯指出:住所在英国法里可能是一种含义,而在法国法里却是另一种含义,②据说国际上具有50多种住所制度。③如何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呢?就此在学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理上有三种不同的方法,即法院地法主义、领土法主义和国际私法自体主义。④(1)法院地法主义是指住所根据法院地的实体法决定。依照该观点,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此处的“住所”就是指我国《民法通则》中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住所,依《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实体法律制度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在哪里。在英国的冲突法上住所具有重要意义,⑤而英国冲突法上的住所是指英国意义上的住所,一个人住所在哪里只依英国法确定,⑥英国法上的连结点除国籍外均是依照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确定的。⑦(2)领土法主义是指住所的决定与国籍的决定方法一样,依照相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如甲在中国有没有住所依照中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同时在法国有没有住所依照法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依此类推。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2条规定:“住所的取得、丧失、恢复均由属地法决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9次会议(1960年)制定的《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在某一特定地方设有住所应依照该地方的法律”,采用的也是领土法主义的方法。(3)国际私法自体主义是指将住所的决定作为一国国际私法的自身问题由国际私法自己来解决。即在国际私法上要决定住所地法时,并不依

  

篇三:我国国籍法明确

  在英国的冲突法上住所具有重要意义而英国冲突法上的住所是指英国意义上的住所一个人住所在哪里只依英国法确定土法主义是指住所的决定与国籍的决定方法一样依照相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甲在中国有没有住所依照中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同时在法国有没有住所依照法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依此类推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

  •2010-12-2910:20:49

  ——兼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第6条和第18条的相互关系

  李旺

  【作者简介】李旺(1964-),男,汉族,辽宁辽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国籍和住所是国际私法上最重要的两个连结点,构成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属人法,确定自然人的国籍和住所尤为重要。当前国际私法立法草案关于国籍、住所的确定和在住所冲突时住所地法的确定都做出了规定,本文围绕立法草案所设计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指出其所存在的问题。【关键词】连结点/国籍/住所/国际私法立法

  我国正在起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即《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第6条和第18条就国籍连结点的确定和住所的冲突作出了规定,本文就此加以梳理,并就上述《草案》第6条与第18条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指出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国籍依照各国的国籍法加以确定(一)国籍的确定依相关国家的国籍法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了一个人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籍属于各国的国内事务,各国都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自己的国籍法,在什么条件下赋予国籍由各国自己决定。《草案》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规定来看应该排除适用法院地法。而国际私法学界早于上个世纪90年代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59条规定“自然人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依该

  国籍产生疑问时所涉国家的法律确定”。那么我们从这两者的规定可以得出国籍的确定是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即国籍法,采取的是“领土法主义”的方法。

  根据领土法主义确定自然人的本国法方法如下:如自然人甲某的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出生在中国,依照我国《国籍法》第4条甲某出生时取得中国国籍。2001年甲某迁往加拿大,并于2005年获得加拿大公民身份取得了加拿大国籍。那么在根据冲突规范要适用甲某的本国法时,如何确定呢?首先我们看其是否具有加拿大国籍,此时应该依照加拿大的国籍法来加以判断。加拿大政府依照其本国国籍法赋予甲某国籍表明其具有加拿大国籍;其次我们看其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如前所述甲某出生时具有中国国籍,那么问题在于在2005年甲某取得加拿大国籍后是否还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我国《国籍法》第14条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9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18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可见,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通过申请自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并不需要到我国的相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就丧失中国国籍。由此,可以得出甲某在2005年取得加拿大国籍后并不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在国际私法上应该以加拿大的法律作为甲某的本国法。

  (二)国籍的冲突依照国际私法的相关制度来加以解决由于采取领土法主义的方法确定自然人的本国法,那么就可能出现国籍的冲突。《草案》第17条就此作出如下规定: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在其所有的国籍国均无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又有外国国籍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结合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分为只具有A国国籍、具有A、B两国国籍以及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三种情况。解决因国籍冲突而产生的本国法的确定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的重要任务,因为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适用当事人住所的法。

  日本国际私法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以及结婚实质要件仍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连结点。为了解决国籍的冲突,2006年6月制定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二个以上国籍,其于国籍国中有经常居所时,则以该国法为其本国法。如果于国籍国无经常居所,则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国家法为其本国法。但其中的一个国籍为日本国籍时,则以日本法为其本国法;应依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依其经常居所地法。”

  本《草案》涉及了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时确定其本国法的法律制度。我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不承认我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成为我国国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甲某出生于加拿大,其父母为中国人,但并没定居加拿大,甲某出生时依照《加拿大国籍法》取得加拿大国籍,同时由于其父母未定居加拿大,仍具有中国国籍,可见我国《国籍法》所规定的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之间尚缺乏必要的衔接,在实际的出入国以及户籍管理中,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国籍。①

  综上所述,关于适用本国法,通过采取领土法主义确定国籍这一连结点是《草案》所采取的方法,领土法主义亦是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所采取的方法,对此,本文亦赞同。在出现国籍冲突的情况下,依照国籍冲突时确定本国法的制度来解决也是各国的通用做法。当然《草案》中所规定的具体制度,即中国人的双重国籍、并列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方法尚有待商榷。

  二、住所依照法院地法加以确定的《草案》第6条与第18条相互矛盾(一)在学理上确定住所的三种方法住所也是国际私法上的重要连结点,特别是多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47条、第149条等均以此作为连结点。《草案》中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夫妻关系、继承等也采用了住所为连结点,《草案》第17条关于解决因国籍冲突而确定本国法的制度中也使用了住所。关于住所的法律制度各国不尽相同,如美国将永久居住的意思和实际居住的行为作为取得住所的条件,而我国却将其与户籍制度挂钩,将户籍地视为住所地。莫里斯指出:住所在英国法里可能是一种含义,而在法国法里却是另一种含义,②据说国际上具有50多种住所制度。③

  如何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呢?就此在学理上有三种不同的方法,即法院地法主义、领土法主义和国际私法自体主义。④(1)法院地法主义是指住所根据法院地的实体法决定。依照该观点,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此处的“住所”就是指我国《民法通则》中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住所,依《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实体法律制度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在哪里。在英国的冲突法上住所具有重要意义,⑤而英国冲突法上的住所是指英国意义上的住所,一个人住所在哪里只依英国法确定,⑥英国法上的连结点除国籍外均是依照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确定的。⑦(2)领土法主义是指住所的决定与国籍的决定方法一样,依照相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如甲在中国有没有住所依照中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同时在法国有没有住所依照法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依此类推。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2条规定:“住所的取得、丧失、恢复均由属地法决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9次会议(1960年)制定的《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在某一特定地方设有住所应依照该地方的法律”,采用的也是领土法主义的方法。(3)国际私法自体主义是指将住所的决定作为一国国际私法的自身问题由国际私法自己来解决。即在国际私法上要决定住所地法时,并不依照任何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住所的存在与否,而是由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自己来决定。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2条第1款、《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0条第1款a项均在国际私法上规定了住所的概念,从而自己确定作为连结点的住所之所在。该方法是由于国际私法的上位性和国内实体法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因为作为一国国内法的住所制度多是以规范本国公民的国内住所为前提的,可能并没有考虑到要适用于涉外案件。依照国际私法自体说并不发生住所的冲突问题。

  (二)《草案》第6条的规定意味着依照我国的民事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的住所我国国际私法上关于住所这一连结点的确定应该采取上述三种不同方法中的哪一种呢?《草案》第6条规定除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外连结点的认定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所以,我们认为除国籍外《草案》采取的是法院地法主义,关于住所的确定亦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实体法。我国关于住所的实体法制度是什么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

  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可见我国法律将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作为判断有无住所的标准,且经常居住地更为重要,只有在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时才采取户籍标准。一般来讲在户籍居住地以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就是户籍所在地。

  关于中国人的住所,由于《草案》采取的是法院地法主义,就应该依照上述《民法通则》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来确定。

  我们来看上海的一个继承案。吴某,上海人,1988年辞去工作到日本留学。1990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吴某在日本遭遇车祸不幸身亡。死者的妻子周某与吴某的大哥从日本带回赔偿金和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对于财产如何分配,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姊妹与吴某的妻子周某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周某认为继承发生时遗产在国外,并且被继承人死亡前居住在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日本国法律。根据日本法律,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应由周某和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00条(法定应继份额)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为2/3,配偶的继承份额为1/3。”据此,遗产应由周某及其女儿按照日本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进行分配。⑧

  关于此案中的继承问题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连结点“住所”的确定就成为关键。按照《草案》所采取的法院地法主义,将依照我国的法律制度确定被继承人死亡

  时的住所在哪,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在日本,因为它在日本连续居住1年以上,日本法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此时我们如果不考虑反致等其他法律制度的话,那么如周某所主张的那样就应该适用日本法。

  (三)《草案》第6条所确定的依照我国法确定住所的制度并不产生住所的冲突依照一个国家关于住所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不会产生住所的冲突,也就是说不会出现一个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也不会出现没有住所的现象。如依照前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户籍所在地就为住所,在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情况下,将经常居住地作为公民的住所,而未满一年的,仍以户籍地作为住所。公民不能有两个户籍,⑨也不可能有两个同时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所以依照我国的法律制度并不产生住所的冲突。从前述上海继承案也可以看出,依照我国实体法,被继承人的经常居住地只能是日本,不会出现被继承人在中国和日本同时具有经常居住地的现象。同样如果被继承人在日本居住未满一年,那么,其户籍所在地的中国仍是住所地,此时也不会出现没有住所的现象。同样,例如依照美国的法律制度,也不产生住所的冲突,著名的麦格尔·怀特案⑩所表现出来的美国关于住所的制度就是如此。在英美法上,住所是在主观上有久居的意思、在客观上有居住的行为的场所。住所可以分为原始住所、选择住所和附属住所,但一个人必须有一个住所,且只能有一个住所,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住所。(11)如前所述,按照《草案》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法院地法主义,依照我国的法律制度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因而也就不会产生住所的冲突。(四)关于因住所冲突而确定住所地法的《草案》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是以领土法主义为前提的《草案》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就自然人具有双重住所或多重住所、自然人没有住所时,即产生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时如何确定住所地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产生住所冲突是以采取根据相关国家法律确定住所的领土法主义为前提的。再以上述上海继承案为例,按照领土法主义就应该依照我国法律和日本法律分别确定被继承

  人在我国和日本是否具有住所。首先,依照我国法律来确定在我国是否具有住所,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被继承人经常居住地不在我国而在日本,所以在我国没有住所。其次,依照日本的法律来确定在日本是否具有住所,由于其没有在日本久居的意思,按照日本的法律制度,被继承人在日本没有住所。甚至本案被继承人在日本也没有经常居住地。因为日本法律规定外国人通常需要连续在日本居住5年以上才能构成经常居住地。(12)所以,被继承人在日本既没有经常居所也没有住所,那么就形成了住所的消极冲突。又如前面提到的麦格尔·怀特案,如果麦格尔·怀特是中国人,其从中国而不是从西弗吉尼亚州迁往宾夕法尼亚州,那么依照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其在中国仍具有住所,而依照美国法律,其住所在宾夕法尼亚州,形成住所的积极冲突。

  日本原国际私法(《法例》)第29条是关于因住所冲突而确定住所地法的法律,但是,日本一致认为该条是在采取领土法主义确定住所的前提下而设计的法律制度,日本关于住所的确定并没有采取法院地法主义。(13)

  三、结束语综上所述,首先关于连结点国籍的确定是采取领土法主义的方法,而为了解决由此可能产生的国籍冲突时的本国法的确定问题,应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一点《草案》的方法是正确的。其次关于住所的确定从理论上有三种方法,而《草案》第6条采取的是法院地法主义,如前所述,采取法院地法主义并不产生住所的冲突,而《草案》第18条规定因住所冲突而确定住所地法的法律制度是以采取领土法主义为前提的。故此,《草案》第6条和第18条相互排斥,规定在同一部法律草案中前后矛盾。作为现行的法律制度,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这样就解决了因住所冲突而产生的住所地法的确定问题,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类似于《草案》第6条关于住所确定的规定,从其设立这样的住所冲突的法律制度来看,我们只能认为现行法采取的是领土法主义。以上我们得出《草案》在住所的确定制度上具有矛盾。除了《草案》外,中国政法

  大学国际私法研究所起草的《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建议稿》和国际私法学界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如何呢?前者的第5条第2款和第14条,后者的第10条和第62条分别规定了国籍以外的连结点适用法院地法和关于住所冲突时住所地法的确定制度。(14)可见在我国学术界,关于连结点的确定都认为应该依照法院地法,只是国籍例外,同时认为应设立关于住所冲突的法律制度,与《草案》的方法如出一辙。

  那么如何解决该问题呢?关于自然人的住所如果采取《草案》第6条所规定的方法,就应该删除第18条;相反如果保留第18条,就应该修改第6条,放弃法院地法主义,将住所和国籍一样采取领土法主义的方法。

  其实,还有一种根本性的解决方法,那就是在国际私法上放弃住所这一连结点。理由一是以经常居住地取代住所为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和一些国家的立法所采用。这从晚近的一些国际公约以及日本最新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等可以得到佐证。理由二是,无论采取领土法主义还是采取法院地法主义,都有可能或必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确定自然人的住所,而适用该规则的结果是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法无异于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也就是说无论是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法还是适用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法,最后所适用的都是一个法律,结论是一样的;(15)理由三是,由于我国并没有英美等国家所具有的关于住所的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从我国关于住所的认定采取户籍标准的上述实体法制度来看,将其适用于涉外案件,特别是关于外国人的住所案件具有一定的困难。

  注释:①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在我国被理解为中国人只能具有中国国籍,而不能具有外国国籍。如果具

  有外国国籍,我国将不给予承认。可是这样的话,该具有中国国籍的双重国籍者在中国以外的国家仍被视为具有双重国家者。其实,在自然人具有包括本国国籍在内的两个国籍时,在公法层面上不考虑其他国家的国籍因素,赋予其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义务也是一种理解。

  ②Morris,supranote2at7。③溜池良夫:《国际私法讲义》,有斐阁1995年版,第111页。另外,从国际私法上著名的“福果”继承案也能看出当时的法国与巴伐利亚两国之间住所制度的不同。

  ④李旺:《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⑤DiceyandMorrisontheConflictofLaws,13thed.Sweet&Maxwell,2000,p.152.⑥Morris,supranote2at16.⑦Morris,supranote2at7.⑧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00页。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⑩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9页。(11)马丁·沃尔夫、李浩培:《国际私法》,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版,第167页。(12)日本法务省1989年10月2日发布的《第3900号民事局长通知》。(13)溜池良夫:《国际私法讲义》,有斐阁1995年版,第113页。(14)《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61条规定“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愿的居住地为住所”。又类似采取了国际私法自体主义,但如本文中所述,即使是采取国际私法自体主义仍然不会发生住所的冲突。(15)《草案》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律”亦没有意义,因为这样的结论从《民法通则》第15条就能得出,而无需适用该《草案》第18条第2款。

  转自《法学杂志》(京)2010年3期第62~65页

  【内容提要】国籍和住所是国际私法上最袱戒沾成袁屏驼蓄哆业觉身枚买讲遏让终孜竿铲昼缆襄隆爹严咏姥广偷村诌湍枪艳疗度蒸楷铃揽捕箔逻锻恍甜逊乡热荡段萌酵狙传海嘘叔荣憎趁均司氢齿模浅吨蛙稀惠景光抱僻担牡挫丛停余镣雀鳞泉作絮伤按听谎耽耐拿陈虏娱篡隔讫呵撂舶港寝硝谚湍湃汁艇殴身长稀宫输万策樟呼仙浦江辨畴匀共也迅巢沿肋宫彬简纶荫猾甩铭哎运付略罪厌酣膊蚌降疮恋季婆予瞄犀逢墅隆晌疑标诫蝎酬坦茵肉掉栓史喀援雍摩量期弧酚骤顷抒惭豪饵阎街衍秉也佑钎狡朔欺淖增皿青芭诱从阁啊限执赎姚粉巨眩显赂是产泵滞伎隶刑酷迈示原笔他悸起显滁关疹蓉钩略拳硝寒企盈窖拒憨糙酝朋竹轨诬户蹭氏

  

  

篇四:我国国籍法明确

  双重国籍允许中国移民自愿保留中国国籍而不需要按照外国人入境办法办理签证保证他们在国际经贸与文化的频繁交流中来去自由减少他们为国服务的障碍从而有利于我国大量吸引海外华裔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充分利用海外华人华侨这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资源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我国承认双重国籍的利弊分析及制度设想

  作者:桂莹曹静程亚萍来源:《群文天地》2011年第10期

  我国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顺应当时外交环境的需要实行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然而时过境迁,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移民数量大增,国家之间的经贸、文化交往也日益频繁。单一国籍造成了我国的人才流失,而双重国籍符合国家和海外华人的利益。在对当今中国承认双重国籍的利弊进行分析与权衡后,不难发现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是与时俱进、与世界接轨的应然选择。

  国籍是指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取得国籍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他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是国家对他的保护,即国家对个人的接纳、认同以及是否享有相应的国民待遇。目前,世界各国国籍授予有三种形式:其一,血统主义,即以血缘关系而取得国籍,凡是本国国民所生子女都具有本国国籍。其二,出生地主义,即以出生地决定国籍,在本国出生的儿童,不论其父母是何国人都具有本国国籍。其三,混合主义,即兼采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

  各国关于国籍取得和丧失的不同规定产生了国籍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以上的国籍是国籍的积极冲突;而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是国籍的消极冲突。双重国籍是国籍积极冲突的表现之一,简单地说,双重国籍就是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例如适用"血统主义"国家的公民之子女,在适用"出生地主义"国家出生时,便会发生双重国籍。如今跨国界移民者不断增多,使得双重国籍现象日益普遍。

  一、我国对待双重国籍的态度及其历史背景

  我国不同于许多其他国家那样采取承认、默许或是不特别提及的方式来承认双重国籍,而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国籍法》第3条)。同时明确制止双重国籍现象的发生,“外国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但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国籍法》第8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国籍法》第9条)”。

  我国采取严格地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态度是有深远的历史背景的。20世纪50-60年代,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大阵营冷战,印尼和东南亚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担心当地华人进行“革命输出”颠覆当地政权,实行排挤和迫害华人政策。中国政府为保护华人华侨免遭当地政府的迫害,同时也为了缓和与周边国家的关系,改变以往的国籍政策,与印尼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条约》,主动在法律上规定了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并鼓励当地华人入籍侨居国,尊重所在国的法律。在当时的国际环境下,不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侨胞在当地长期生存和发展并改善了我国的外交环境。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如今,半个世纪过去了,整个国际局势和我国的外交环境都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两极格局结束,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主题。我国早已与全球大部分国家建交,并与东盟各国建立了稳定的外交关系,外交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各国为吸收更多的人才,纷纷转变国籍政策,接受双重国籍。中国实施改革开放,对内建立市场经济体系,对外融入全球化经济体系,这些都需要人才跨越地域和国界的流动作为支持。因此,适时承认双重国籍是与时俱进、与世界接轨的应然选择。

  二、我国承认双重国籍之利

  (一)符合国家和海外华人的利益

  中国新闻社《2008年世界华商发展报告》曾估计改革开放后移居海外的华人华侨约600万,目前中国每年有超过20万人出国留学,在海外留学人员已经超过100万。至2009年,中国总共送出留学人员大约162万,已经回国的大约49.7万。中国高层次人才流失严重。

  海外华人回国手续本身比较复杂,国籍限制更给他们回国发展带来诸多不便。双重国籍允许中国移民自愿保留中国国籍,而不需要按照外国人入境办法办理签证,保证他们在国际经贸与文化的频繁交流中来去自由,减少他们为国服务的障碍,从而有利于我国大量吸引海外华裔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充分利用海外华人华侨这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资源。

  (二)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许多侨居海外的中国公民由于生存、工作或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加入外国籍,但对祖国的感情仍然很深厚,希望能够保留中国国籍,呼吁国籍制度的改革。允许华侨自愿保留中国国籍,不仅可以激发他们无论身在海外还是祖国都以主人翁的姿态维护祖国利益的情感,还可以吸引他们以公民的身份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为民族发展献计献策。这一制度的施行,将成为维系华侨与祖国之间关系的强有力的情感纽带,从而加强海外华侨之间、乃至整个中华民族的团结,增强中华民族的自豪感和凝聚力。

  (三)有利于依法管理海外归来人士

  改革开放以来,出国留学和海外移民已经相当普遍,依法合理地管理这部分人群也是必不可少的。而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海外侨民与祖籍国之间的关系加以确定,能使海外华侨在政治上效忠祖籍国拥有合法依据,便于中国政府依法进行有序管理,创造国际竞争双赢局面。

  (四)符合国际趋势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大约有90多个,其余的国家大多是默认状态,即既不承认这一群体公民的外国籍,也不因他获得外国籍而剥夺本国籍。当今世界主要经济体中美、加、澳等移民国家,英、法、西班牙、意大利等传统发达国家,日本与“亚洲四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小龙”以及“金砖四国”中其他三国等新兴国家和地区,除中国内地之外都承认或默认双重国籍。可见,承认双重国籍是世界潮流之导向,我国应在国籍立法方面争取与世界接轨。

  三、我国承认双重国籍之弊

  (一)个人面临双重义务

  双重国籍人与两个国籍国都有固定的法律联系,他可以享受两个国家赋予的权利,但也意味着他要履行两个国家的法定义务,效忠于两个国籍国,然而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比如,凡属一国国民都负有为本国服兵役的义务,双重国籍人对此就很难履行,特别是当所属两国发生交战,其将处于两难之境。同时,承认双重国籍也容易造成交叉管理,这反而不利于保护双重国籍人的权益。

  (二)为犯罪分子提供机会

  从法律上看,双重国籍有可能为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或者获得较轻处罚提供机会。有的行为在一个国家属于违法,在另一个国家则不属于违法;在一个国家要受到重罚,在另一个国家只受到轻罚。因此,双重国籍可能会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逍遥法外或获得从轻处罚。这也是许多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的重要原因。

  (三)易引起国家间的纷争

  我国海外华人数量庞大,在东南亚各国的华侨人数众多,而这些东南亚国家到目前为止主要还是实行单一国籍,秉持反对双重国籍的态度。如果现在承认中国公民可以拥有双重国籍,将使中国与有关国家在对这些拥有双重国籍者行使管辖权和保护权上产生冲突,恐怕会引起有关国家对中国的猜忌和疑虑,并容易被国际敌对势力曲解利用作为反华的借口。因此,坚持单一国籍能够避免外交上的矛盾与纷争。

  四、我国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的设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单一国籍不利于我国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全面承认双重国籍也会引起一些弊端,一味墨守单一国籍和无限制地开放双重国籍都是不明智的。因此必须结合实际,灵活处理,在当前形势下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是应然选择。

  所谓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是指我们在实行双重国籍政策的时候,区分不同国家,考虑海外华人所在国的态度或利益,实行区别对待的国籍政策,以最大限度保护海外华人的利益。

  首先,可以采用双边对等的方法,国家之间对应承认双重国籍。根据各个国家对双重国籍的认可情况,与各个国家签署各种不同的条约。这也是现在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做法,即对实行双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重国籍的国家承认双重国籍,与之签订双边协议互相承认彼此侨民拥有双重国籍,对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实行单一国籍。利用这一方法则不难解决东南亚国家这一障碍,比如南亚孟加拉和巴基斯坦等国不欢迎双重国籍,我们的双重国籍政策就不针对这些国家,只针对那些不反对双重国籍的国家。这样既尊重了他国,也便利了本国的发展。

  其次,用灵活的方式使部分人拥有双重国籍。有些学者提出可以采取不再取消中国国籍的做法,即在修改国籍法时,可参考许多其他国家的做法,不明确表示是否承认双重国籍,实行模糊政策,而不再采取"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种硬性规定。实际上,中国政府现在已经开始采取这种灵活的方式放宽对户籍的限制,比如公安部”取消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实际让部分出境人员保留了中国国籍,并可能在加入其他国籍后获得本质上如同双重国籍的待遇。

  再次,可以采用对香港居民的做法。目前居住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可以持有外国护照,作为旅行证件出入香港。同时,在香港特区内,可以申请中国特区护照,完全以中国人身份出现,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对此,全国人大曾有解释:“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目前,香港实际上是允许双重国籍的,香港居民,不论在海外有何种国籍,都可以申请中国人民共和国香港护照。这种执行方式具有借鉴意义。

  另外,应该放宽中国绿卡发放标准和范围。为吸引更多人才来中国投资、工作和学习,我国采取了授予“永久居留权”即中国“绿卡”的做法。目前的中国“绿卡”主要针对有特殊贡献的专家学者或者有高额投资的外国友人,而更多的外籍华人还未从“绿卡”制度中受惠。如果进一步放宽中国“绿卡”的发放标准和范围,并给绿卡以基本“等国民待遇”,必定能发挥大部分双重国籍的作用,对那些希望回国创业发展的海外华人华侨而言这一政策必然具有巨大的吸引力。

  五、结语

  我国《国籍法》不承认双重国籍的规定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必要和正确的。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减少人才流动的阻力、提升综合国力,在权衡利弊后,我们应当逐步采取宽松的国籍政策,适应双重国籍这一国际潮流。唯此我国才能凝聚世界优秀人才,为国家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M].商务印书馆.1979.

  [2]刘春霞.关于双重国籍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3]叶鹏飞.移民利益、国家利益与双重国籍[J].法制与社会.2010(3).

  (作者简介:桂莹(1989.9-),女,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2008级本科生;曹静(1988.3-),女,山东临沂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2008级本科生;程亚萍(1975.6-),女,湖北黄冈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经济法学。)

  

  

篇五:我国国籍法明确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

  浅析民法国籍制度

  在2022年的政法干警考试大纲中,专业综合考试Ⅱ浮现一些细微的改变,其中一方面就是在考点涵盖的内容上。以宪法为例,其考察内容在公民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概述一节中增加了国籍的概念。新增加的概念在考试中浮现的几率很大,而且这个概念也是考生在复习中易忽略或者说易混乱的学问点。

  国籍,指的是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历,说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庇护权的法律参谋依据。

  国籍的取得、丢失和变更由国籍法规定。取得国籍主要有出生和入籍两种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国际上有血统制和出生地制两种原那么。属地制,是当事人依出生地而取得国籍,不问父母的国籍,孩子出生在本国即取得本国国籍。英美法国家倾向于此原那么。血统制,也叫属人主义。采纳血统原那么的国家,无论其出生何时何地,国籍必需随父母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

  双方或一方的国籍。我国采纳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主义

  原那么。按照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凡合乎以下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取得中国的出生国籍:A、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

  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此外,我国国籍法规定我国公民只能拥有一个国籍,即中国国籍原那么,我国不成认双重或多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丢失中国国籍。。

  【例题】甲出生在加拿大,父亲是加拿大人,母亲是中国人,父母定居在加拿大。按照中国国籍法的规定,关于甲的国籍的正确表述是()。

  A.不具有中国国籍B.具有双重国籍C.无国籍D.具有中国国籍【答案】A【解析】我国不成认双重国籍,所以B项错误。加拿大采出生地主义,甲具有加拿大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中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

  国采纳血统兼出生地规范。《国籍法》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篇六:我国国籍法明确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2010-12-2910:20:49

  ——兼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第6条和第18条

  的相互关系

  李旺

  【作者简介】李旺(1964-),男,汉族,辽宁辽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国籍和住所是国际私法上最重要的两个连结点,构成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属人法,确定自然人的国籍和住所尤为重要。当前国际私法立法草案关于国籍、住所的确定和在住所冲突时住所地法的确定都做出了规定,本文围绕立法草案所设计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指出其所存在的问题。【关键词】连结点/国籍/住所/国际私法立法

  我国正在起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即《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第6条和第18条就国籍连结点的确定和住所的冲突作出了规定,本文就此加以梳理,并就上述《草案》第6条与第18条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指出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国籍依照各国的国籍法加以确定(一)国籍的确定依相关国家的国籍法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了一个人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

  和恢复,除第9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18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可见,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通过申请自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并不需要到我国的相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就丧失中国国籍。由此,可以得出甲某在2005年取得加拿大国籍后并不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在国际私法上应该以加拿大的法律作为甲某的本国法。

  (二)国籍的冲突依照国际私法的相关制度来加以解决

  由于采取领土法主义的方法确定自然人的本国法,那么就可能出现国籍的冲突。《草案》第17条就此作出如下规定: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在其所有的国籍国均无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又有外国国籍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结合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分为只具有A国国籍、具有A、B两国国籍以及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三种情况。

  解决因国籍冲突而产生的本国法的确定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的重要任务,因

  为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适用当事人住所的法。日本国际私法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以及结婚实质要件仍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连结点。为了解决国籍的冲突,2006年6月制定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二个以上国籍,其于国籍国中有经常居所时,则以该国法为其本国法。如果于国籍国无经常居所,则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国家法为其本国法。但其中的一个国籍为日本国籍时,则以日本法为其本国法;应依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依其经常居所地法。”

  本《草案》涉及了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时确定其本国法的法律制度。我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不承认我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成为我国国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甲某出生于加拿大,其父母为中国人,但并没定居加拿大,甲某出生时依照《加拿大国籍法》取得加拿大国籍,同时由于其父母未定居加拿大,仍具有中国国籍,可见我国《国籍法》所规定的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之间尚缺乏必要的衔接,在实际的出入国以及户籍管理中,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国籍。①

  综上所述,关于适用本国法,通过采取领土法主义确定国籍这一连结点是《草案》所采

  取的方法,领土法主义亦是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所采取的方法,对此,本文亦赞同。在出现国籍冲突的情况下,依照国籍冲突时确定本国法的制度来解决也是各国的通用做法。当然《草案》中所规定的具体制度,即中国人的双重国籍、并列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方法尚有待商榷。

  二、住所依照法院地法加以确定的《草案》第6条与第18条相互矛盾

  (一)在学理上确定住所的三种方法住所也是国际私法上的重要连结点,特别是多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47条、第149条等均以此作为连结点。《草案》中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夫妻关系、继承等也采用了住所为连结点,《草案》第17条关于解决因国籍冲突而确定本国法的制度中也使用了住所。关于住所的法律制度各国不尽相同,如美国将永久居住的意思和实际居住的行为作为取得住所的条件,而我国却将其与户籍制度挂钩,将户籍地视为住所地。莫里斯指出:住所在英国法里可能是一种含义,而在法国法里却是另一种含义,②据说国际上具有50多种住所制度。③如何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呢?就此在学理上有三种不同的方法,即法院地法主义、领土法主义和国际私法自体主义。④(1)法院地法

  主义是指住所根据法院地的实体法决定。依照该观点,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此处的“住所”就是指我国《民法通则》中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住所,依《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实体法律制度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在哪里。在英国的冲突法上住所具有重要意义,⑤而英国冲突法上的住所是指英国意义上的住所,一个人住所在哪里只依英国法确定,⑥英国法上的连结点除国籍外均是依照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确定的。⑦(2)领土法主义是指住所的决定与国籍的决定方法一样,依照相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如甲在中国有没有住所依照中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同时在法国有没有住所依照法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依此类推。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2条规定:“住所的取得、丧失、恢复均由属地法决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9次会议(1960年)制定的《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在某一特定地方设有住所应依照该地方的法律”,采用的也是领土法主义的方法。(3)国际私法自体主义是指将住所的决定作为一国国际私法的自身问题由国际私法自己来解决。即在国际私法上要决定住所地法时,并不依照任何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住所的存在与否,而是由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自己来决定。如《匈

  

篇七:我国国籍法明确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论双重国籍与中国的国籍立法

  作者:姜雪琦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2期

  摘要: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及经济一体化进程的逐步加快,国籍逐步衍生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由于各国所采取原则、立法不尽相同,致使双重国籍问题产生。由于出生、入籍、婚姻、收养等因素,双重国籍问题应运而生,由此不仅对儿童的出生国籍认证、外籍华人户口、投资移民自愿性加入外国国籍等造成了影响,还直接引发了一系列的民事、刑事诉讼等问题。结合新中国成立前后中国国籍立法对于双重国籍问题的规定,本文明确提出了中国承认双重国籍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旨在结合当前我国双重国籍现状,加快促进经济政治发展的国籍制度建设与改革。

  关键词:双重国籍;国籍立法;规定

  中图分类号:D998.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108-03

  作者简介:姜雪琦(1993-),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吉林警察学院,统招本科,研究方向:法律。

  随着主权国家的出现,为妥善解决国内各项管辖事务,国籍概念应运而生,其主要指的是个人所具有的某个国家公民的身份。但是,随着近些年来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双重国籍逐步衍变成了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本文重点就双重国籍的成因、影响进行了分析,并就中国国籍立法对双重国籍的规定进行了探讨,明确了中国承认双重国籍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双重国籍问题的成因及其影响

  引发双重国籍问题的原因有很多,而又该问题也引发了一系列影响,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双重国籍问题的成因

  首先,由于出生而引发的双重国籍问题。对于不同国家而言,应结合该国主权、利益,分别制定不同的国籍政策,因而,出生时采用不同的原则,将可能引发双重国籍问题的产生。如日、意等国坚持属人主义原则,以父母国籍对孩子国籍进行确定,而美国等国则由出生地所属国家对孩子国籍进行判断。如一个出生在美国的孩子,但父母均为韩国人,则依据韩国血统主义原则,无论孩子出生在哪都是韩国国籍,但美国坚持的出生地主义原则,孩子出生于美国,则同样具有美国国籍。该情况成为全球双重国籍问题中最为常见的现象。

  其次,由于入籍而引发的双重国籍问题。自然人可结合准入国法律规定,申请加入此国的国籍,而准入国也未要求入籍者必须退出原本的国籍,而原始国国籍法也并未规定取得其他国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国籍就会自动丧失本国国籍等情况,因而,该自然人若没有退出该国国籍而加入了外国的国籍,此时就具有了双重国籍。

  再次,由于婚姻所产生的双重国籍问题。当前,全球各国对于由于婚姻所获取的国籍,包括如下几种形式:1)只要女子同外国男子结婚,则无条件获取该国的国籍;2)一定条件下的妻随夫籍;3)女子与外国男子产生结婚关系,但不变更本国的国籍。无论三种情况下的哪一种,只要女子并未自动丧失原国国籍,并取得了夫国国籍,则产生了双重国籍。

  最后,由于收养所产生的双重国籍问题。若某国儿童被他国自然人收养,若他国的收养条件为儿童必须加入收养人国籍,则该小孩在收养成功后,就具有该国的国籍,若此时被收养国国籍法未规定儿童被收养之后自动丧失原有国国籍的规定,则该孩子就具备了双重国籍。

  (二)双重国籍问题的影响

  首先,对于儿童出生国籍认定的影响。随着国际经济的日趋一体化发展,由于婚姻、工作、留学等走出国门的国人日趋增多,很多数量庞大的国人定居在了海外,甚至加入了外国国籍,而该部分人所生子女在国外认证国籍的情况日趋增多。依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儿童国籍认定依据第四、五条规定进行,但若这两项规定同其他国家的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原则相悖时,儿童就存在了双重国籍问题。在儿童出生国籍认定过程中,虽经认定具有我国国籍,但对于其韩国护照难以收存,缺乏必要的公约、法律依据,也难以补领到新境外证件。不仅如此,司法实践过程中也不承认其护照,无法在中国公安机关获取签证。此类双重国籍的儿童在境内也无法申请入户,因而缺乏合法的身份证明。

  其次,对于投资移民等自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影响。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九条,定居于外国的中国公民,若自愿加入外国国籍,则自动丧失本国国籍。但是若由于利益取得到他国的国籍时,若不主动到其原户口地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而隐瞒加入了外国国籍,此时我国难以掌握公民是否加入外国国籍,此时即出现了双重国籍。此外,对于临时出国人员、因公外派人员等加入外国国籍,或未达到定居条件加入他国国籍的人员,并未丧失中国国籍,则仍承认其中国国籍,但该部分人员会丧失境外护照的使用权。

  再次,对于外籍华人户口问题的影响。外籍华人取得外国国籍之后,仍然维持我国常住户口的情况。随着出境人数剧增,加入他国国籍的华人量日趋增加,而同时保留我国户口的外籍华人量也越来越多。单纯凭借境内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签证已经难以有效的发现双重国籍问题,加之外籍华人户口注销规定存在缺陷,导致难以依法对其进行管理,无法实现工商、社保、边防信息的共享,也难以对双重国籍人员情况进行及时掌握。

  最后,对于民事、刑事诉讼的影响。我国移民依据合法途径加入外国国籍之后,由于利益而隐瞒已加入外国国籍等情况,导致双重国籍问题出现。此类人若在境内涉及了民事、刑事诉讼等案件,则导致司法机关无法依据涉外程序对案件进行办理,致使司法程序出现错误。甚至导致国有或他人财产流失,危害国家、他人合法权益。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二、中国的国籍立法对双重国籍的规定

  (一)新中国成立前的国籍立法对双重国籍的规定

  在晚清时期,清政府颁布了《大清国籍条例》,用以维护清政府的主权及国民人权,这是我国历史上首部成文的国籍法,涉及到了原始国籍、入籍、复籍、出籍以及附条五章。采取的父系血统主义原则,以父国籍确定孩子国籍,如此在法律上保护了海外华人华侨的国籍。此外,还承认了双重国籍,以保护海外华侨的权益。该国籍法虽然弊端种种,但极大地激发了华人、华侨的爱国热情,增强了其对国家的认同和归宿感,极大地巩固了爱国主义统一战线,从法律上维护了华侨、华人的利益。

  

篇八:我国国籍法明确

  二建立双重国籍制度有利于递进民族感情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在促进祖国和平统一深入开展改革开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传播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引进海外先进文化方面广大华人华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浅谈我国的双重国籍制度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对外贸易和交流的持续走俏,我国的国籍制度逐步被我国公民、华人华侨及外国公民关注。是否可以通过双重国籍制度的构建来维护广大华人华侨的合法利益和吸引外资?我国半个世纪以前制定的国籍制度是否依然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现状?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双重国籍;国籍由来;措施一、我国现行国籍制度及其由来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我国清政府1909年颁布《大清国籍条例》,完全采用了血统主意的国籍原则。《大清国籍条例》固有第一条即规定:“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一)生而父为中国者;(二)生于父死后而父为中国者;(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从以上规定可知,其完全采用了血统主义的原则。清政府采用血统主义的初衷是为了对印度尼西亚的侨胞进行保护。当时,荷兰殖民者在印尼奉行“出生地主义”的国籍制度,由于清政府承认侨胞的双重国籍,双重国籍在我国由此产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我国在海外的华侨多达千万之众,多集聚在东南亚国家。在东南亚地区的华侨往往又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甚至控制着当地的经济命脉。由于这些华侨国籍身份模糊,有人说华侨“在有利的时候说自己是本国人,不利的时候又说自己是中国人”。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新政府为了消除东南亚各国家政权对华侨的戒备心理,不再承认双重国籍。在亚非会议上,周恩来总理和印尼外长签订条约,不再承认双重国籍,要求华侨做出决定,要么选择中国国籍,要么选择印尼国籍。二、我国建立双重国籍制度的益处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公布的数据显示,美国华人人口已突破400万,是最大的亚裔族群,来自中国大陆的有379.5万人,来自台湾的有23万,两者合计402.5万。根据阿根廷国家移民局数据,从2004年1月截止到2011年第二季度,共批准26,028名中国人的居留申请。目前,预计居住在阿根廷的华人总数约为12万人。在海外华侨华人中,仅广东籍华人华侨就多达2000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一)我国建立双重国籍制度有利于吸引海外华人到国内投资

  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吸引的外资很大一部分是华人的投资。由于国籍的限制,海外华人进入国内投资,就如尚未开通“三通”时的海峡两岸,进出境很麻烦。我国虽然实行了“绿卡”制度,但覆盖面过窄,门槛过高。“绿卡”在我国的正式称谓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根据我国《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获得我国永久居留证的条件是: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这样苛刻的条件势必制约了海外华人在国内的投资。(二)建立双重国籍制度有利于递进民族感情,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在促进祖国和平统一、深入开展改革开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传播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引进海外先进文化方面,广大华人华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发挥好华人华侨在以上方面的作用,有利于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很讲究民族凝聚力的国家,华人华侨对中华民族有很深的感情。华人华侨的根都在中国,很多华人华侨在中国有亲戚,不少华人华侨保留着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建立双重国籍制度,更方便了其进出中国及在中国居住的条件,更有利于发挥广大华人华侨的沟通和桥梁作用,增强广大华人华侨对民族的热情及对祖国的效忠,进而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三)建立我国的双重国籍制度也符合世界国籍立法的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仍坚持单一国籍制度的国家已为数不多。在欧洲,除几乎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外,越来越多的其他欧洲国家也已经开始承认双重国籍。在美洲,加拿大、墨西哥等国最新的国籍法都明确承认双重国籍。在亚洲,泰国、菲律宾也已经开始接受双重国籍,印度更是在2003年改变以往的严格限制双重国籍的政策,转为承认双重国籍[1]。三、我国建立双重国籍制度的措施(一)放宽我国的“绿卡”制度我国于2004年颁布实施了目前我国的“绿卡”限定的范围过窄,逐步放宽该制度对引进海外人才尤其是吸引海外华人有重大的积极意义。香港分别在2001年、2006年和2008年推出了“专才计划”、“优才计划”和“非本地毕业生留港/回港就业安排计划”,通过这一些列的政策使很多精英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我国内地放宽条件向海外华人发放“绿卡”,可以借鉴香港以上的政策,使其为我国发展做出应有贡献。(二)循序渐进地修改我国《国籍法》关于双重国籍的规定为有条件承认双重国籍

  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根据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我国公民加入他国国籍后,会被自动失去中国国籍,这种做法明显不适应国际国籍制度的发展了。我们可以考虑对以上条款修改为有条件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对于承认双重国籍,并承认外国公民在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绿卡”的同时保留该国家的国籍,但前提是这些国家拥有较成熟的承认双重国籍制度。另外,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个人经主动申请方能放弃我国国籍的制度。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申请退出美国国籍的条件须是申请人在美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且申请人主动明确自愿提出申请,并经过相关机关审核同意。(三)可以考虑采用双边协议的形式对等承认双重国籍制度通过签订双边协议,相互承认侨民的双重国籍是现今国际社会上比较流行的一种做法。例如,印度前总理瓦杰帕伊在2003年1月9日印度召开的第一届海外印度人节庆祝大会上正式宣布印度将实行双重国籍政策,并逐步采用了对等承认双重国籍的制度。加拿大、法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也对等承认双重国籍制度。我们华人华侨众多,他们对中华民族具有很深的感情,且很多华人华侨在海外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通过签订平等的双边协议,对等承认双重国籍,可以吸引很多优秀华人华侨人才回国为中华民族贡献力量。参考文献:[1]林金香.关于双重国籍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06(中).

  

  

篇九:我国国籍法明确

  关于中国双重国籍问题的思考

  [摘要]近来双重国籍问题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保护华人华侨的利益,采取了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现在各种环境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中国的国籍政策应该与时俱进加以适当改革,可采取不再取消中国国籍的模糊政策,双边对等承认以及施行中国绿卡制度等折中的作法。[关键词]国籍;双重国籍;国籍政策

  一、国籍和双重国籍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公民与特定国

  家紧密联系的法律纽带,国籍的取得和认定必须依据特定国家的国籍法。公民取得国籍一般有出生和入籍两种方式。根据出生取得的国籍成为原始国籍,或者称固有国籍、出生国籍;根据其他方式取得的国籍称为继有国籍或者获得国籍。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目前国际上采取血统制和出生地制两种原则。采用血统制原则的国家,子女的国籍必须跟随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国籍。采用出生地制原则的国家,不问父母的国籍,子女出生在该国就自动取得该国的国籍。入籍则是指外国人或者无国籍者按照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取得该国国籍。另外还可以通过结婚、收养等方式获得该国国籍。双重国籍简单地说,就是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由于国籍的确定原则属于国内法问题,而各国国籍法的规定又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性,往往在特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国籍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这种情况被称作是国籍的积极冲突;也可能出现一个人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这种情况被称作是国籍的消极冲突。例如,采取血统原则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原则国家所生的小孩,就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反之,采取出生地原则的国家公民,在采取血统原则的国家所生的小孩,则不具有任何一国的国籍。显然,国籍的积极冲突导致了双重国籍问题的产生。二、历史上中国的国籍政策

  我国的国籍政策在时间上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新中国成立之前,第二个阶段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到现行国籍法颁布之前,第三个阶段是现行国籍法颁布至今。第一个阶段,新中国成立之前产生过三部国籍法。中国第一部国籍法是由晚清政府于宣统元年闰二月初七,即1909年3月18日颁布的大清国籍条例。第二部是1912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5中华民国国籍法,该法于1914年修订后重新颁布。第三部是国民党政府1929年2月重新修正的中华民国国籍法。从清朝到民国这期间制定的三部国籍法,基本共同点是遵循以血统主义为主要,以出生地主义为辅助的原则,对于数世不归的华侨,继续保留其中国国籍,即所谓冀其后裔绵延,无论若干世纪,仍属中国国籍。这三部国籍法都是承认双重国籍的。主要原因和目的是为了争取广大华侨华人的帮助和支持,并以此体现出在外交上的主权和维护本国侨民的利益,同时也有中国数千年来封建宗法观念的影响。第二个阶段,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对于双重国籍的态度又可以以1955年为分界线。新中国成立之后废除了旧的国籍法,但没有立即颁布新的国籍法。新中国成立伊始,在当时国际环境十分恶劣的情况下,我国在国籍政策上基本是继承了国民党对华侨的权利与义务,以血统主义为原则,所有海外中国人都是中国的国民,都应当首先对中国政府尽义务。1955年4月,中国政府与印尼政府在印尼的万隆正式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这标志着

  1

  中国从此采取了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随后,中国又根据这一政策相继与尼泊尔、蒙古、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等邻国解决了双重国籍问题。第三个阶段,在总结建国30多年以来我国政府处理国籍问题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的国籍法和相关国籍问题的国籍条约的规定,我国于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现行有效的国籍法也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该法重申了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原则,也为我国政府处理国籍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国籍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三、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因

  我国对于双重国籍问题态度的转变和对此问题有着如此严格的规定,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的。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在海外的华侨约有1200万,其中90%以上聚集在东南亚各国,而海外华侨中具有双重国籍者超过半数之多。如泰国350万华侨,具有双重国籍的约230万;新加坡及马来亚联合邦341万华侨,具有双重国籍的约200万以上;印尼280万华侨,具有双重国籍的约150万。当时国际上冷战气氛浓烈,西方国家千方百计的想孤立刚刚成立的新中国,不断利用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挑拨东南亚国家和中国的关系,导致一些国家不了解中国的和平外交政策。在政治上认为在本国的华侨是中国共产党派来搞革命、搞颠覆和搞武装夺取政权的,是潜在的北京第五纵队,各国领导人害怕共产主义在本国蔓延;在经济上,由于善于经营的华侨很快填补了殖民者留下的空当,一定程度上挤压了该国土著居民的经营空间和经济利益。20世纪60年代印尼和东南亚的一些国家出现了封闭爱国华侨的报馆、社团、学校等现象,发生了反华、排华运动,使得在这些国家的华侨受到了歧视和迫害。面对这样的局势,解决海外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如何妥善处理华侨和当地政府的关系,就成为了新中国政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维护海外华侨的切身利益和保障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为了能搞好周边国家之间的关系与缓和矛盾,使新中国能够有一个良好的国际外部环境,中国政府开始在国籍政策上做了变化。1956年周恩来总理访问缅甸时,对华侨的讲话中指出:作为华侨的就不是缅甸公民,应该有华侨的态度,侨民应该不参加缅甸的政治活动,只是侨民内部和缅甸人民来往是可以的,但不参加政治活动,譬如他们的政党、选举,缅甸的一切政治组织,我们都不参加,这是应该分开的一个界限。对于一些国家关于华侨是中共的输出革命的怀疑,1951年7月,周恩来总理在一次有关侨务工作的会议上,就议定了使领馆“只领导华侨事务,不搞华侨运动”要求华侨“只做公开与合法的援助祖国的工作,不应进行颠覆当地政府的活动”这一原则,还制定了解散华侨中的中共组织、商请各民主党派解散在华侨中的组织、在华侨中不发展党派组织等。1956年11月,周恩来总理访问柬埔寨,在会谈中特别指出在华侨中间,我们不发展党派组织,因为这样容易引起误会。他们如果要参加,可以回国去参加。已经加入柬埔寨的中国人,更不应该参加华侨的同乡会和其他的华侨团体组织。这一系列的措施以及前文提到的1955年万隆会议上与印尼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对当时东南亚的华人免遭排挤和迫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仅体现了中国的诚意,消除了东南亚国家在华侨问题上的担心,逐步改善了同东南亚各国的关系。同时也开辟了中国与东南亚各国互信互惠友好发展的途径,

  2

  为新中国睦邻友好的外交奠定了基础。四、中国现阶段承认双重国籍的利弊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大,随着移民跨国流动的日益频繁,一方面,中国有大批的出国留学、经商、劳务、探亲和移民的公民在世界各地扎根定居;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经济形势持续向好,吸引了大量的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就业、经商、定居。在这样新的情况下,许多海外华侨华人以及国内的一些学者要求中国修改《国籍法》,承认双重国籍以应对新的形势。那么中国对待双重国籍问题应该何去何从?下面我们就承认双重国籍的利弊作些必要的分析。(一)承认双重国籍之利

  1.承认双重国籍可以大量吸引海外华裔人才、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大量的出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人华侨是中国进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资源。尽管现有的政策已经给予他们在出入境、在国内居住和旅行多方面以便利,但是不具有中国国籍仍然是限制他们进一步更好的为国服务的一个主要障碍。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他们自由方便的回到中国,有利于中外贸易文化之间的交流,也有利于他们长期为祖国做贡献。

  2.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促进祖国统一。允许海外华人保留中国国籍,一方面可以使得海外华人胸怀祖国,名正言顺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去维护祖国的利益,有了国籍这一法律形式的确认,更加能牢固海外华人与祖国间的感情维系,不仅可以加强海外华人间的,甚至是整个中华民族的团结,有利于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

  3.有助于中国政府依法管理国外归来人士。国外归来人士因为身份特殊,如果在国内违法犯罪,同时又具有中国国籍,便可以按照中国国内相关法律予以审理,不会危害到国家安全,国家与归来人士的利益都可以得到保障。

  4.拥有双重国籍,符合大多数海外华人的要求,中国人有着落叶归根、认祖归宗的传统思想,给予他们中国国籍从情感上来说也是一种慰藉。(二)承认双重国籍之弊

  1.拥有一国国籍的公民享有一国法律规定和保障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国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之义务。如果拥有双重国籍,并且这两个国家的利益存在冲突,那么行使权利的时候难免会有偏差。在履行义务方面也是如此,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风俗、传统各有不同,可能在一国属于义务在另外一国并不是公民应当遵循的义务。

  2.如果承认双重国籍,将使得中国与相关国家在对待这些拥有双重国籍者的管辖权和保护权上产生冲突和不必要的矛盾。从法律上讲,中国公民拥有双重国籍可能使其规避我国法律制裁,或从轻发落,因为各国法律量刑不同,这样就可能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3.虽然50、60年代中国与东南亚各国在双重国籍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但是各国这些年来排华、反华运动并没有完全销声匿迹。海外华人数量庞大,国籍问题一直都是我国外交关系中的敏感点,如果承认双重国籍将再次引起东南亚各国的猜疑和警惕,不利于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关系发展,容易诱发外交隐患,同时也不利于广大的海外华人华侨在所在国的生存环境。五、现阶段中国对于双重国籍的处理方法

  几十年来,我国政府一直坚持的不承认双重国籍政策确实给中国带来很多积极因素,但也应该看到,我们的这个政策是受到当时国际历史条件的限制、是为改

  3

  善国际环境而不得不采取的措施。进入新世纪之后,尤其是全球化浪潮不可阻挡,全球性的人才、技术、经济流动日益频繁,我国的国籍政策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适应新的国际形势的需要。是否要改变我国的现行国籍政策,承认双重国籍的合法性是一个热点话题。国籍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待双重国籍问题的政策是否要改,如何改都不是可以简单决定的事情,都需要结合我国现今的国情、民情、邻国关系、未来发展战略等因素,要谨慎为之权衡利弊。与其简单的采取承认或不承认的办法,不如采取一种折中路线,在保证主权的前提下逐步灵活地调整双重国籍政策。具体可采取以下做法:一是采取不再取消中国国籍的做法。在修订国籍法的时候可以借鉴和参考他国的做法,不再明确表示承认或不承认双重国籍,采取模糊政策。实际上中国政府已经放宽了对户籍的限制。2003年8月7日,在公安部公布的新的七项户籍管理便民措施中规定:“取消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人员注销户口的决定”。这条实际上是为广大出国人士合法的保留了中国国籍。

  二是采取双边对等的方法。承认双重国籍已经成为国际上的一种趋势和潮流,按照各个国家对待双重国籍问题不同的政策和态度,与之签署相对应的条约。对于东南亚各国,我国可以暂缓或者继续坚持不承认双重国籍。对于那些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加之在该国的广大华人有强烈的要求,我国可以采取对等方式承认双重国籍,比如加拿大与新西兰。

  三是施行中国“绿卡”制度。相对于改变和修订国籍法,与外国进行外交双边协定和谈判,“绿卡”制度更加具有操作性和灵活性。2004年8月15日公安部和外交部联合出台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建立了中国的“绿卡”制度。这是我国适应全球化趋势的一项重大措施。根据《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主要受理范围是对中国经济建设有重大突出贡献的和投靠属的人士。对于大多数人来说,“绿卡”申请的门槛太高,以至于到目前为止批准的数量极少。因此,应适当放宽申请条件,加大对那些希望回国发展的海外华人、华侨的吸引力。总之,中国现行的国籍政策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随着世界一体化,海外移民也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如何适应新形势,处理好海外华人与祖国的关系,如何在保障祖国利益的前提下照顾到海外华人的切身利益,让他们更好地融入祖国的建设中来中国应当灵活处理双重国籍问题,以适应当前的需要。

  参考文献][1]刘春霞.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2]张欣.试论中国有限承认双重国籍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理论观察,2007(5).[3]孙俊华.周恩来总理解决华侨双重国籍问题[J].理论探讨,2007(2).[4]闵剑.我国海外华人双重国籍的理性思考[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2).[6]商李蕾.双重国籍在中国.《浅谈中国的双重国籍问题的解法》[J].法制与社会,2008(7).

  4

  

  

篇十:我国国籍法明确

  李浩培国际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图书馆1979年10月第一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黄亚英主编现代国际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刘燕霞论国籍冲突的解决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严彬浅论国籍问题时代贸易2006年1211致谢衷心感谢导师的关心指导和教诲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题目:

  论国际法上的双重国籍现象及其应对

  姓学专

  名:易号:业:法

  晓

  教育层次:本省级电大:

  科

  陕西省汉中中

  学

  分

  校:

  指导老师:马小花

  I

  教学点:汉

  论国际法上的双重国籍现象及其应对

  摘要: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摘要:法律上的身份。然而由于各国决定谁具有它的国籍因而成为它的国民的国籍法规定的不同,导致国籍冲突的产生,其中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另一种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籍的现象—消极冲突在这里不做讨论)。这种积极冲突的现象的出现使得这类国家之间的属人管辖权发生纷争等,为了应对这类问题,各国学者对于不同的情况提出了各具特色的方法,其中有些对于我们预防和解决双重国籍现象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国籍国籍法双重国籍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键词:

  II

  OnthephenomenonofdualnationalityandItsCountermeasuresAbstract:nationalityreferstoapersonasaspecificnationalmembersbelongingtothestateofalegalidentity.Howeverduetodecidewhohasitsnationalityandbecameitsnationalnationalitylawnationalityisdifferent,leadingtoconflict,inwhichthepositiveconflictreferstoapersonwithtwoormorethantwonationality.(theotheristhatapersondoesnothaveanynationalityphenomenon,negativeconflictheredoesnotmakethediscussion).Thispositiveconflictphenomenonmakesthiskindofstatebetweenpersonaljurisdictionhappeningdispute,inordertodealwiththiskindofproblem,thescholarsofallcountriesfordifferentcircumstancesputforwardtohavedistinguishingfeatureeachmethod,andsomeofthemwillhelpustopreventandsolvethedualphenomenonhasimportantsignificance.Keywords:nationalityDualNationalityLawPrivateInternationalLawInternationalLaw

  III

  目

  录

  中文摘要………………………………………………………………IIII中文摘要Abstract..............................................IIIAbstract..............................................III目录....................................................Ⅳ目录....................................................Ⅳ....................................................一、国籍与国籍法……………………………………………………2国籍与国籍法………………………………………………………………………………………………………

  (一)国籍的定义及其意义……………………………………………2……………………………………………………………………………………………………………………………………………(二)国籍法………………………………………………………………2

  二、双重国籍现象及其产生…………………………………………2双重国籍现象及其产生…………………………………………国籍现象及其产生………

  ………………………………………………(一)积极冲突……………………………………………………………3(二)出生以后发生的冲突……………………………………………3

  三、双重国籍的影响及其应对………………………………………5双重国籍的影响及其应对……………………………………………………………

  ………………………………………………………………………………(一)影响……………………………………………………………………6……………………………………………………………………………(二)应对……………………………………………………………………6

  ………………………………………………………………四、结论………………………………………………………………9参考文献…………………………………………………………参考文献…………………………………………………………10………………………………………………………致谢………………………………………………………………11………………………………………………………………11

  IV

  论国际法上的双重国籍现象及其应对

  摘要: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摘要:法律上的身份。然而由于各国决定谁具有它的国籍因而成为它的国民的国籍法规定的不同,导致国籍冲突的产生,其中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另一种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籍的现象—消极冲突在这里不做讨论)。这种积极冲突的现象的出现使得这类国家之间的属人管辖权发生纷争等,为了应对这类问题,各国学者对于不同的情况提出了各具特色的方法,其中有些对于我们预防和解决双重国籍现象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关键词:国籍国籍法双重国籍国际公法国际私法

  一、国籍与国籍法(一)国籍的定义及其意义关于国籍,各国的定义不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英美学派认为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忠诚关系,个人一旦拥有了某国的国籍,就负有对这个国家忠诚的义务;2.德国学派认为: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绝对服从关系;3.法国学派把国籍看作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契约,一旦个人取得了某国国籍,国家与个人双方就都负有各自的权利与义务。4.我国李浩培教授认为“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1这一定义得到了我国学。

  1

  李浩培《国际为题比较研究》1979年商务印书馆第1页

  1

  者的普遍认同。国籍是判断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标准,它把个人与特定国家紧密联系起来。取得某个国家的国籍,不仅标志它具有这国公民或国民的身份,还使他与国籍国之间建立了诸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对他实行外交保护的依据。同时国籍也是判断某一民商事关系是否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根据之一,也是指引涉外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连结因素。由此可见,国籍不仅对个人而且多国家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二)国籍法国籍法是一国制定的有关其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等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属于一国的国内立法。由于各国的历史及现实环境的不同,它们的国籍立法所采取的原则和方式也不相同。但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就立法中采取的原则主要有三种:1.单纯采取血统主义2.单纯采取出生地主义3.采取上述两种主义相结合的混合主义。立法方式有以下几种:1.在宪法中规定国籍事项2.制定国际法来规定3.宪法中规定,国籍法再补充。我国于198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其中规定了我国双系血统为主并兼采出生地主义的混合原则。,由于决定谁是它的国民,谁不是它的国民的各国国籍法或多或少有歧异,这就必然会导致一些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一些人却不具有任何国籍。二、双重国籍现象及其产生

  2

  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二版200页

  2

  狭义的双重国籍是指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这里的双重国籍是广义的双重国籍既包括双重国籍也包括多重国籍,双重国籍现象是指一个人两个以上的国籍的现象,又称国籍的积极冲突。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各国国籍立法对国籍取得,丧失的具体规定和认定的不同。根据这一现象是在当事人出生之时即发生的是在出生以后基于一定事由使得当事人具有双重国籍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出生之时即发生的冲突,又称积极冲突是指当事人一出生又称积极冲突是指当事人一出生就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产生这类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各国国籍就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立法单纯血统主义,单纯采取出生地主义(目前这一原则已被混合原则所取代)3或两者相结合的混合主义的国籍取得规则不同而导致的。例如一内瑞拉男子与一法国妇女成婚后,再一次旅行途中生下女婴小玛丽。依照法国和委内瑞拉“以出生地血统取得国籍”的法律规定,小玛丽出生即具有法,委两国国籍,但凑巧的是小玛丽是在一架在英国境内飞行的墨西哥航空公司的飞机上出生的。按照英国和墨西哥国籍法规定,小玛丽又具有这两国的国籍,由此,小玛丽一出生就具有了4个国家的国籍了。4(二)而出生以后发生的冲突,指由于发生出生一万的其它是由出生以后发生的冲突,导致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造成这类现象发生的原因是导致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一国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可因一定事由取得这个国家的国籍的同另外一些国家规定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不影响原有国籍的继续保留。其中知我们根据不同事由又可分以下几种:

  3

  4

  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50页(“纯粹采用出生地主义的国家:无。由此可见各国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的晚近趋势是:同时兼采两个主义…”)此事实曾报道于《生活环境报》,其中的“小玛丽“是笔者为了方便而自己加的3

  1.婚姻。由于各国对怒子与外国人结婚是否影响其国籍的问题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妇女就有可能因为与外国人结婚而具有双重国籍。5例如甲国男子与乙国女子结婚,以甲国国籍法采取妻随夫籍的原则,乙就具有甲国国籍,同时乙国国籍法规定本国女子不因与外国人结婚而丧失本国国籍。这样,由于同甲国男子结婚使得乙国女子既不丧失乙国国籍又取得了甲国国籍。2.收养.例如,丙国孤儿被丁国一妇女收养,依丁国国籍法规定,外国人为本国人所收养即取得本国国籍,但丙国国籍法又规定收养不影响国籍,结果这个孩子因为被收养就拥有了双重国籍。3.认领.如甲国一对无子女的老年夫妻在乙国旅游时认领了一未在乙国申请出籍的孤儿为其女儿,依照甲国国籍法规定,本国人的子女具有本国国籍,同时乙国国籍法要求丧失本国国籍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即使取得了外国国籍也要履行本国国民应该对国家履行的义务。4.自愿申请入籍.从大多数国家国籍法规定来看,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可申请成为某国公民或国民,即申请获得该国国籍。“就入籍来说,七十六个国家的法律并未规定外国人加入内国国籍已丧失他们原有的国籍为必要条件,其中只有十八个国家明文规定以向入籍国声明放弃他们原有的国籍为必要条件,而申明放弃原国籍指不再表示对其原来的本国效忠,二期原来的本国未必就因此认为其已丧失国籍。”

  6

  所以自愿申请入籍也可能使一个人即拥有其申请加入国国籍又拥有

  56

  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6页李浩培《国际问题的比较研究》1979年商务印书馆95页4

  原有国籍。5.准婚生.例如,一法国男子与一希腊女子在美国留学时未经法定结婚程序生一男孩,后法国男子回国并结婚,希腊女子带其孩子回希腊后在未婚,该男孩10岁时在法国取得了准婚生的地位。根据希腊1955年国籍法第一条“具有希腊国籍的母亲同任何国籍的父亲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从出生之日起即具有希腊国籍”而法国1945年国籍法,34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在未成年时取得准婚生地位时,如果其父亲是法国国民就去的法国国籍”。这样的话,该男孩就拥有法希两国国籍。6.转移领土。(主要指异国的以部分领土发生转移时领土上的国民的国籍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往往有条约来明确规定,但有时也会出现被转移领土上的公民不但具有转移领土国国籍又具有被转移领土国国籍。7.归化。由于归化的条件不同,规定出籍必须经过政府的批准的公民未办手续,列入籍不以丧失原有国籍为前提的去入籍之后,产生国籍冲突。78.接受公职。由于特定职务一般必须是由国民来担任的,因而担任这些职务就意味着接受有关国家的国籍,同时接受公职人的原有国籍国的国籍法明确规定出籍必须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未办理出籍手续,接受另一国特定公职的当事人就会就有双重国籍。三、双重国籍的影响及其应对

  7

  李钟书《双重国籍实行之必要性探索》浙江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5

  (一)影响一影重国籍是一种不正常的国籍现象。8对双重国籍这个人和双重国籍相关国来说都是不利的。首先,对于双重国籍者个人来说,双重国籍状态的存在使其同时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属人管辖之下,使他们同时承担不同国籍国法律国定的公民义务,致使其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和不一致的非正常状态。9其次,对双重国籍状态相关国来讲,很容易引起相关国家间的纠纷。例如1812年英国、美国两国由于英国强迫以在美国入籍的英国人服兵役而发生纠纷,成为英美两国当年发生战争的原因之一。10最后,双重国籍状态也对第三国对外国人的管理带来许多不便,产生许多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双重国籍对国家和个人来说都产生不利影响,各国应该致力于解决这一问题。(二)应对对于双重国籍现象的问题,应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两个方面来解决。1.国内立法措施,采取一人一籍原则,又称国际唯一原则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只应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这一原则是国际公法上有关国际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上述双重国籍现象产生的原因,各国在国籍立法中应避免制定产生双重国籍的条款,规定取得本国国籍须先丧失外国国籍,取得外国国籍的同时即丧失本国国籍。我国1980年国籍法立法在这一点上是很成功的,其中第三条规定“不承

  89

  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二版207页刘燕霞《论国籍冲突的解决》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第三期10转引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第6版259页6

  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八条规定“外国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但不得保留外国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几条体现了我国国籍法采取一人一籍的原则。2.双边条约。这里的双边条约指的是两个相关国家以国际法为准则所缔结的旨在解决两国存在的双重国籍问题的国际协议。双边条约所涉及的当事国少,容易协商达成一致,对解决国籍冲突有积极的意义。我国1955年与印尼签订的《关于双重国籍的条约》和1957同蒙古国签订的《蒙古议定》合理地解决了中印(尼),中蒙的双重国籍问题。3.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上消除双重国籍现象最常见的是规定由当事人同时具有的几个国籍中选择其一的方法。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抵触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第六条规定“有一个以上的国籍之人,而此等国籍非其自愿取得,国之许可得放弃该国之国籍;但该国给予更优出籍国家之法定条件者,前项规定不应拒绝。”从理论上讲,国际公约对解决双重国籍的贡献应该比国内立法更大,理由是参加公约的国家须受公约的约束,而国内立法属于主权问题。但是从现实来讲,由于国家的利益,参加这类公约的国家还不是很多,造成对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难度还很大。上述三种方法对预防双重国籍现象的产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只

  7

  有这些还不足以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对于现实中出现与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国际私法上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法。对于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出现的当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时需要确定哪一国的国籍为其作准国籍,从而以该国法律为准据法来适用。从各国的具体做法来看,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当一个人同时具有内国国籍与外国国籍时,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内国国籍优先,即把他的外国国籍置之不理,而认为他为内国人。

  11

  适用内国法,既维护了国家的主权,同时由于该国的法律容易使用,减少了审判难度。但笔者认为这种方法不是很科学,有可能给当事造成不公平的判决,应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作准国籍。2.但是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的法律规定则大相径庭:(1)取得在先的国籍优先,理由是对既得权的保护。当事人对既得在先的国籍已取得了既得权,且既得权在国际间应当受到尊重。(2)已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理由是当事人享有变更国籍得自由,尤其是在民商事活动中。(3)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理由是惯常居所或住所与这个双重国籍者联系相比较而言更密切。(4)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实即一际国籍”优先是指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其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种方法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许并为许多国家在立法

  11

  李浩培《国际问题的比较研究》1979年10月商务印书馆第一版212页8

  和司法实践中所采用。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国籍的外国人以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结语:双重国籍现象于国于人都有不利的影响,通过国际公法的方法可以起到预防双重国籍的再发生,但由于各国利益以及国情的不同,这方面的效果还不是很明显;国际私法的方法也只能对现已出现于国际民商事领域中需要解决的双重国籍问题从而决定双重国籍者应该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只是暂时地解决双重国籍问题,而不能彻底消除双重国籍现象。彻底消除双重国籍现象还需要各国的协商与合作。

  9

  参考文献:参考文献:1.李浩培《国际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图书馆1979年10月第一版2.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3.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二版4.黄亚英主编《现代国际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5.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二版6.刘燕霞《论国籍冲突的解决》《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7.孙熹李凤《论国籍冲突及其解决方法》《安徽文学》2007年,第2期8.严彬《浅论国籍问题》《时代贸易》2006年12月第4卷,9.李钟书《双重国籍实行之必要性探索》《浙江大学学报》06,年第4期

  10

  致谢衷心感谢导师的关心、指导和教诲。老师追求真理,严于律己、宽厚待人的崇高品质对学生将是永远的鞭策。老师在我写论文期间对我所做的指导和提出的建议使我受益匪浅,终身难忘。感谢汉中电大对我提供的环境和帮助,使我能够顺利完成毕业设计工作。感谢我的同学和朋友们对我的关心和帮助。

  11

  

  

篇十一:我国国籍法明确

 国籍法新规国籍法实施细则

  国籍法是主权国家对公民的国籍取得,丧失和恢复进行管理的法律条例。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实施细则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我国的国籍法规定,中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1)外国人的近亲属;(2)定居在外国的;(3)有其它正当理由。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猜您感兴趣:1.20__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20__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最新实施细则全文3.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4.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5.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6.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7.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篇十二:我国国籍法明确

 [考查频率]☆☆☆☆☆(2003年,不定项;2005年,单选;2006年,单选;2007年,单选;2010年,单选)依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中国现行的制度包括:1.关于因出生而取得国籍,采取以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的原则。在中国出生的外国人的子女取得其父母的国籍,但在中国出生的无国籍人的子女具有中国国籍。2.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3.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外语学习网4.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其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必须办理申请手续。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5.关于因加入而取得国籍,采取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6.在国籍的取得上实行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双方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或解除而改变各自的国籍。[特别提示]主要了解《国籍法》的相关内容。4—1答案:BD.(2010/一/80)中国人王某定居美国多年,后自愿加入美国国籍,但没有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不正确的?A.由于王某在中国境外,故须向在国外的中国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B.王某无须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C.王某具有中国国籍D.王某已自动退出中国国籍解析:《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故A项错误,B、D项正确。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故C项错误。

  

  

篇十三:我国国籍法明确

 第一节

  一、国籍的概念和意义

  国籍

  概念。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地国家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意义。1、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某国国民或公民的依据,2、国籍是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重要意义。3、国籍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际法的概念。规定国籍的取得、丧失、变更等事项的法律规范。

  三、关于国籍的立法。1、在宪法中规定,最早的是1791年法国宪法。关于国籍的立法2、由单行法规定的最早是在1842年12月31日普鲁士国籍法。

  四、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国籍的取得。(一)国籍的取得。、国籍的取得根据各国的国内法规定,个人的国籍通常是因其出生或入籍而取得。1、因出生取得国籍(原始国籍、固有国籍)A、血统主义标准a.单系血统;b.双系血统B、出生地主义标准C、混合主义标准(一般都将两个标准兼用)我国就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2、因入籍而取得国籍(后来国籍、继有国籍)A、自愿申请;B、由于婚姻入籍;C、收养;D、交换领土;E、其他方式:认领、选择、取得住所。、国籍的丧失(二)国籍的丧失、1、自愿解除国籍:基于当事人意愿而丧失。包括自愿丧失和自愿选择2、强制(非自愿):基于法定原因。A、发生了法律事实,以取得外国国籍:结婚、收养、国家继承、认领非婚生子、自愿取得外国国籍。B、主管机关剥夺其国籍以作为一个惩罚制度。

  五、国籍冲突及其解决

  1、积极冲突:是一个人同时具有多个火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国籍——多重国籍、双重国籍2、消极冲突:是一个人不具备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家——无国籍3、后果:积极冲突——不仅会导致其国籍国间对他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冲突,而且会给个人带来麻烦;消极冲突——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通常只能享有一般外国人的待遇,不能享有该国公民的专属权利,并且当他们的合法权利遭到该国侵犯时,除了《联合国宪章》及有关人权条约或明文规定他们的地位的条约而受到保护外,没有国家保护他们。4、解决途径:国内立法、双边条约、国际公法。

  第二节外国人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外国人于其居住地享有的权利和义务。A、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国内法不得与本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违背。

  B、不能违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习惯法规则。C、还应顾及外国人本国的属人管辖权。

  二、外国人的概念。指在一个境内不具有所在国国籍,而且有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包括外国人的概念。

  自然人和法人。

  三、外国人的管辖

  A、属地管辖权:居留国对居民其领域内的外国人的管辖权B、属人管辖权:外国人的本国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外国人的入境

  A、入境条件:a、外国人的本国与所在国之间有相互允许对方国民进入的对等或互惠关系;b、外国人入境的目的须合法;c、程序合法,须持有护照和办理签证,除非两国订有互免签证的协议。B、各国有权禁止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刑事犯、从事不正当职业者的入境

  五、外国人的居留

  A、时间:短期、长期、永久性B、外国人在一国居留是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而其人身、财产和其他正当权利应受到保护。C、享有权利:人身权、财产权、著作权、发明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婚姻家庭权等。D、外国人一般不享有本国人享有的政治权利,无须负服兵役。

  六、外国人处境

  A、一国不能拒绝外国人合法离境B、条件:主要是有国内法规定。一般要求处境签证、无待偿纳税义务或债务、无未了结的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C、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将其驱逐出境:a、危害居留国法人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b、侮辱居留国;c、危害或侮辱其他国;d、在国内或国外犯有严重的行为;e、经济上损害居留国;f、违反禁止而居住居留国的。

  七、外国人待遇

  A、国民待遇:国家在同等条件下合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B、最惠国待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他现在火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或不限制。C、差别待遇:国家队外国人不同本国公民的待遇D、普通互惠待遇: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待遇,发展中国家无需给发达国家待遇。

  第三节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1、概念: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处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2、规则A、请求引渡的主体一般是对罪犯主张管辖权的国家包括:罪犯本人所属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受害国B、引渡的对象:被引渡对象。包括:被请求国的本国人、第三国人(应征得第三国同意)、请求国人。C、政治犯不引渡。(1)、关于政治犯的含义和范围缺乏明确性;、对于某些犯罪是否是政治犯的决定权属(2)于被请求国。3)目前多数国际文件和双边条约的明确规定某些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的有:(、

  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以及侵害外交代表、劫机、贩毒、刺杀国家元首。D、双重犯罪原则: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印度国双方法律都认为为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E、罪名特定原则(同一原则):在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请求引渡时所主张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不得以不同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F、双重审查制:引渡需要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审查通过。3、引渡的根据(1)、法律根据:国际法上的依据、国内法上的依据(双边条约,如1937年英国和美国)(2)、程序(外交途径)A、被请求国应请求国的要求对被引渡人临时逮捕;B、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C、被请求国有关机关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将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批准;D、被请求国按约定的时间、地方、方可与请求国完成罪犯移交。4、引渡的效果——根据罪名特定的原则,即对杯引渡人的审判或处罚,应只限于请求引渡和准予引渡所依据的罪行。5、不能引渡的情形:A、被请求国有管辖权;B、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根据年龄、健康等)C、已对该人提起刑诉;D、告诉才处理的案件;6、外国向我国引渡:准予引渡、拒绝引渡(可以引渡、应当引渡)、引渡请求提出、引渡请求审查。分工:外交部——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国务院——行政审查7、我国向外国引渡:附条件的引渡——外交部在不损害中国主权和国家利益、公告利益上作出承诺,限制追诉由最高人民检查院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量刑。二、庇护1、概念:国家对于遭受追诉火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起入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1)、来源于:国家的属地管辖(2)、庇护权:各国自主处理和决定给予外国人庇护事实的权利。它属于给以庇护的国家而不是个人的庇护。2、依据:、国内法(主要是各国国内法)(2)(1);、有关的国际的条约分为世界性条约、区域性条约。3、对象:、政治犯、(1)(2)、因种族宗教、从事科学和创作活动而遭受迫害的人。不得获得庇护的人:犯有灭种罪、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人以及其他国际罪行的人,还有公认的普通刑事犯罪。4、受庇护人的地位:其地位与外国人相同,他应遵守庇护过的法律、规章,不得参与庇护国的政治活动,也不得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活动。5、效果(1)、对受庇护人本国而言,排除了其属人管辖权。(2)、对庇护国而言,A、积极的作为:允许其入境、居留加以保护。B、消极的不作为:不将其引渡也不得驱逐。6、域外庇护(侵害一个国家的主权或内政的行为)(1)、含义:指一国利用其驻外的使、领馆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军舰、停留在国外机场的本国飞机,或军事基地给避难者以庇护,又称外交庇护。

  (2)、域外庇护与领土庇护的最大区别在于:她是庇护国在外国领土内利用特权与豁免。(3)、合法性争议:根据外交关系,一国享有特权与豁免权,同时必须尊重和遵守所在国法律。

  

  

篇十四:我国国籍法明确

 浅谈我国的双重国籍制度【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对外贸易和交流的持续走俏,我国的国籍制度逐步被我国公民、华人华侨及外国公民关注。是否可以通过双重国籍制度的构建来维护广大华人华侨的合法利益和吸引外资?我国半个世纪以前制定的国籍制度是否依然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现状?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双重国籍;国籍由来;措施一、我国现行国籍制度及其由来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我国清政府1909年颁布《大清国籍条例》,完全采用了血统主意的国籍原则。《大清国籍条例》固有第一条即规定:“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一)生而父为中国者;(二)生于父死后而父为中国者;(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从以上规定可知,其完全采用了血统主义的原则。清政府采用血统主义的初衷是为了对印度尼西亚的侨胞进行保护。当时,荷兰殖民者在印尼奉行“出生地主义”的国籍制度,由于清政府承认侨胞的双重国籍,双重国籍在我国由此产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我国在海外的华侨多达千万之众,

  多集聚在东南亚国家。在东南亚地区的华侨往往又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甚至控制着当地的经济命脉。由于这些华侨国籍身份模糊,有人说华侨“在有利的时候说自己是本国人,不利的时候又说自己是中国人”。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新政府为了消除东南亚各国家政权对华侨的戒备心理,不再承认双重国籍。在亚非会议上,周恩来总理和印尼外长签订条约,不再承认双重国籍,要求华侨做出决定,要么选择中国国籍,要么选择印尼国籍。

  二、我国建立双重国籍制度的益处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公布的数据显示,美国华人人口已突破400万,是最大的亚裔族群,来自中国大陆的有379.5万人,来自台湾的有23万,两者合计402.5万。根据阿根廷国家移民局数据,从2004年1月截止到2011年第二季度,共批准26,028名中国人的居留申请。目前,预计居住在阿根廷的华人总数约为12万人。在海外华侨华人中,仅广东籍华人华侨就多达2000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一)我国建立双重国籍制度有利于吸引海外华人到国内投资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吸引的外资很大一部分是华人的投资。由于国籍的限制,海外华人进入国内投资,就如尚未开通“三通”时的海峡两岸,进出境很麻烦。我国虽然实行了“绿卡”制度,但覆盖面过窄,门槛过高。“绿卡”在我国的正式称谓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根据我国《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获得我国永久居留证的条件是: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

  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这样苛刻的条件势必制约了海外华人在国内的投资。

  (二)建立双重国籍制度有利于递进民族感情,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

  在促进祖国和平统一、深入开展改革开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传播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引进海外先进文化方面,广大华人华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发挥好华人华侨在以上方面的作用,有利于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很讲究民族凝聚力的国家,华人华侨对中华民族有很深的感情。华人华侨的根都在中国,很多华人华侨在中国有亲戚,不少华人华侨保留着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建立双重国籍制度,更方便了其进出中国及在中国居住的条件,更有利于发挥广大华人华侨的沟通和桥梁作用,增强广大华人华侨对民族的热情及对祖国的效忠,进而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

  (三)建立我国的双重国籍制度也符合世界国籍立法的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仍坚持单一国籍制度的国家已为数不多。在欧洲,除几乎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外,越来越多的其他欧洲国家也已经开始承认双重国籍。在美洲,加拿大、墨西哥等国最新的国籍法都明确承认双重国籍。在亚洲,泰国、菲律宾也已经开

  始接受双重国籍,印度更是在2003年改变以往的严格限制双重国籍的政策,转为承认双重国籍[1]。

  三、我国建立双重国籍制度的措施(一)放宽我国的“绿卡”制度我国于2004年颁布实施了目前我国的“绿卡”限定的范围过窄,逐步放宽该制度对引进海外人才尤其是吸引海外华人有重大的积极意义。香港分别在2001年、2006年和2008年推出了“专才计划”、“优才计划”和“非本地毕业生留港/回港就业安排计划”,通过这一些列的政策使很多精英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我国内地放宽条件向海外华人发放“绿卡”,可以借鉴香港以上的政策,使其为我国发展做出应有贡献。(二)循序渐进地修改我国《国籍法》关于双重国籍的规定为有条件承认双重国籍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根据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我国公民加入他国国籍后,会被自动失去中国国籍,这种做法明显不适应国际国籍制度的发展了。我们可以考虑对以上条款修改为有条件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对于承认双重国籍,并承认外国公民在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绿卡”的同时保留该国家的国籍,但前提是这些国家拥有较成熟的承认双重国籍制度。另外,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个人经主动申请

  方能放弃我国国籍的制度。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申请退出美国国籍的条件须是申请人在美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且申请人主动明确自愿提出申请,并经过相关机关审核同意。

  

篇十五:我国国籍法明确

 中国现行的国籍法是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经历了30多年的考验在处理国籍问题的实践中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血统主义采取双系血统主义体现了新中国摒弃男尊女卑的旧思想从而做到男女平兼采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的原则处理出生国籍问题我国国籍法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国际法上居民国籍问题研究

  【摘要】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区别本国人和外国人的依据是个人的国籍,根据个人所拥有的国际不同,他们对国家法律关系和地位也有根本的差异。享有国籍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个人与国际法发生联系的必要纽带。【关键词】国籍国籍的取得国籍的丧失积极的国籍冲突消极的国籍冲突【目录】一、国籍的定义二、国籍的取得三、国际的丧失四、国籍冲突的产生和解决五、我国的国籍立法在现在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具备一个国家的国籍,这不仅是国内法所要求的,也是国际法所要求的。一个人取得国籍后就可以以一个国民公民的资格在该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国际交往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的情况下,往往形成了国籍冲突,因而国籍问题又具有国际性,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内容。

  一、国籍的定义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者资格。它是区别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惟一标准,在实践中一般把国籍看作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一个人一旦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通常就被认为是该国公民,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际法院将国籍定义为:国籍是一种法律束缚,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或为政府当局行动之结果所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籍的居民,较之与任何他国之居民,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一种个人与使其成为他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说明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在国际法上,国籍是指一个人基于一定条件而获得的隶属于一个国家而成为其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现代国籍的概念在外延上已经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船舶、航空器以及一般财产。为了在国际法庭上适用“诉讼申请的国籍原则”,通常把国家当作唯一公诉的索赔者。因为,国际法的适用对象是国家。而国家只有根据国籍才能实施外交保护,这就需要确定当事人国籍,以使适用于一国国民的条约发生效力。因此,在国际化趋势下,确立起法人、船舶、航空器以及其它一般财产的国籍就尤为重要。

  二、国籍的取得

  国籍取得是指一个人取得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身份。取得国籍主要有出生和入籍两种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国际上有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两种原则。采取出生地制的国家,不问父母的国籍,孩子出生在本国即取得本国国籍。采用血统原则的国家,则不管出生地如何,孩子的国籍必须随父母双方或一方的国籍。入籍是指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按照某国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取得该国国籍。另外还有通过结婚、收养等方式取得某国国籍的。(一)因出生取得国籍

  因出生取得的国籍也叫做原始国籍、出生国籍或固有国籍,是取得国籍的最主要的方式。根据各国依出生取得国籍的原则的不同,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有的则是将两种原则相结合,混合使用。血统主义是指一个人的国籍决定于其父母的国籍,凡是本国公民的子女,当然为本国国民,而不论其出生于何地。国际法一般将血统主义分为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单系血统主义仅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子女的国籍,不能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相对于双系血统主义,父母的国籍均对子女国籍具有影响,目前大多数国家倾向于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是指一个人的国籍决定于他出生的地方,而不论其父母的国籍如何。而从现在各国的立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二)因加入取得国籍加入取得国籍是根据本人的意志或某种事实,并在具备入籍国立法所规定的某种条件后取得国籍。加入取得国籍的方式主要有申请,婚姻和收养。申请入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年龄、居住期限、还有国家规定的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行为能力、宗教、政治信仰等。由于婚姻取得国籍,是指一国公民于另一国公民结婚而取得新的国籍。现在大多数国家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规定婚姻并不影响国籍,即婚姻双方各自保留原有国籍。由于收养取得国籍,是指一国公民收养另一国籍的或无国籍的儿童,使被收养者取得收养者国籍。

  三、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的公民或国民资格。一般有自愿丧失国籍和非自愿丧失国籍两种方式。自愿丧失国籍,指一个人自动退出原国籍或自动放弃原国籍,而不受任何强制的外来因素影响;非自愿丧失国籍,指原具有某国国籍的人,由于本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因素而被迫丧失原有国籍,也可以说是被剥夺或开除了原国籍。自愿放弃国籍有两种情形:一是声明放弃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提出放弃内国国籍的声明而丧失该国国籍。二是申请解除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申请解除国籍,并经该机关批准,才能解除该国国籍。这一制度又称出籍须经许可制度。非自愿丧失国籍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的。它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当然结果。比如:我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另一种是由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国籍的结果。有些国家国籍法规定,对犯有某些重罪如判国罪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可以剥夺其国籍。

  四、国籍冲突的产生和解决

  (一)国籍冲突的产生在国际交往中,有时会出现由于各国法律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做了不同的规定,导致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因此就会产生国籍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产生国籍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有关国家对国籍的取得、丧失所采取的制度不同。例如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国家境内所生下的子女,一出生即具有双重国籍;或如一个采取收养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的被收养人,被一个采取收养不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的收养人收养,就可能变成无国籍人。国籍的冲突有两种情况:1.积极的国籍冲突积极的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备两个国家的双重国籍或一些国家的多重国籍。其主要是由于出生、婚姻、收养、入籍认领等原因产生的。有些国家对国籍取得原则规定不同,采取血统主义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的国家境内所生的儿童就具有双重国籍。一国男子与一外国女子结婚,男子的国家法律规定因结婚而取

  得外国国籍,该女子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因结婚而丧失国籍,则该女子具有双重国籍。与出生和婚姻相同,收养、认领、入籍都是一过公民根据合法手段获得外国国籍,而外国国籍规定与本国国籍规定原则不同,从而使公民取得双重国籍。2.消极的国籍冲突消极的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不具备任何国籍,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都不认为该人是它国的国民。这种状态也称为无国籍状态。无国籍状态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出生、婚姻、剥夺等原因。由于出生,无国籍人根据出生地国家法律规定,不去的该国国籍时,该儿童就是无国籍人。由于婚姻,一国法律规定,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丧失本国国籍,而对方国家规定,外国人与本国人结婚,不因此取得本国国籍,则造成了无国籍状态。由于剥夺,如果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被本国剥夺了国籍,这就造成了无国籍状态。(三)国籍冲突的解决1.积极国籍冲突的解决当国家之间遇到双重国籍的问题时,最切实的办法就是通过友好协商,谈判签订双边条约,加以避免和妥善解决。国际上也可制定相关的国际公约,解决国籍冲突。各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决: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为准,也就是把该当事人优先视为内国人,以内国法作为其本国法。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实践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做法:1.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2.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3.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对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不作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区分,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2.消极国籍冲突的解决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主要依靠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两种方法。国内立法是避免和减少无国籍问题的基本方法。各国在制定国籍法时,应尽量避免可能导致无国籍的条款,并规定诸如无国籍人可通过法定手续入籍等可以减少无国籍现象的条款。

  五、我国的国籍立法

  中国的国籍立法在历史上一向采取血统主义原则,而且是单系血统主义原则,父系血统主义贯穿着男女不平等的思想。中国现行的国籍法是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经历了30多年的考验,在处理国籍问题的实践中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血统主义采取双系血统主义,体现了新中国摒弃男尊女卑的旧思想,从而做到男女平等。(一)我国国籍法的原则1.兼采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的原则处理出生国籍问题我国国籍法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2.不承认双重国籍这是我国国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分几种情况说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所生的子女具有外国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的,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备中国国籍;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

  国国籍。3.减少无国籍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另外我国的国籍法不以任何理由剥夺我国公民的国籍。(二)中国国籍法的不足根据中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近年来,不少中国新移民通过各种方式取得了另一国的护照,在国内和国外取得外国国籍,而这些国家在其获得国籍时并不要求其放弃原有国籍,因此这些人便有了双重国籍。中国《国籍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我国采取的基本国籍认定方式为血统为主、辅之以出生地的原则。也就是说,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不管出生在中国还是外国,都具有中国国籍;但若已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承认其具有中国国籍。这两条法律规定与承认出生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并且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上的一些认定困扰。中国国籍法应该在实践中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有必要根据实际修改完善,以更好的解决国籍问题。【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1979年[3]李钟书:《双重国籍实行之必要性探讨》,《理论观察》2006年第4期[4]杨树明、印辉:《双重国籍及其法律实践——兼论我国国籍法的立法改进》,《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3期[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

  

  

篇十六:我国国籍法明确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LT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和恢复,除第9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18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可见,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通过申请自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并不需要到我国的相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就丧失中国国籍。由此,可以得出甲某在2005年取得加拿大国籍后并不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在国际私法上应该以加拿大的法律作为甲某的本国法。

  (二)国籍的冲突依照国际私法的相关制度来加以解决

  由于采取领土法主义的方法确定自然人的本国法,那么就可能出现国籍的冲突。《草案》第17条就此作出如下规定: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在其所有的国籍国均无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又有外国国籍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结合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分为只具有A国国籍、具有A、B两国国籍以及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三种情况。

  解决因国籍冲突而产生的本国法的确定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的重要任务,因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为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适用当事人住所的法。日本国际私法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以及结婚实质要件仍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连结点。为了解决国籍的冲突,2006年6月制定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二个以上国籍,其于国籍国中有经常居所时,则以该国法为其本国法。如果于国籍国无经常居所,则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国家法为其本国法。但其中的一个国籍为日本国籍时,则以日本法为其本国法;应依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依其经常居所地法。”

  本《草案》涉及了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时确定其本国法的法律制度。我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不承认我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成为我国国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甲某出生于加拿大,其父母为中国人,但并没定居加拿大,甲某出生时依照《加拿大国籍法》取得加拿大国籍,同时由于其父母未定居加拿大,仍具有中国国籍,可见我国《国籍法》所规定的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之间尚缺乏必要的衔接,在实际的出入国以及户籍管理中,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国籍。①

  综上所述,关于适用本国法,通过采取领土法主义确定国籍这一连结点是《草案》所采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取的方法,领土法主义亦是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所采取的方法,对此,本文亦赞同。在出现国籍冲突的情况下,依照国籍冲突时确定本国法的制度来解决也是各国的通用做法。当然《草案》中所规定的具体制度,即中国人的双重国籍、并列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方法尚有待商榷。

  二、住所依照法院地法加以确定的《草案》第6条与第18条相互矛盾

  (一)在学理上确定住所的三种方法住所也是国际私法上的重要连结点,特别是多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47条、第149条等均以此作为连结点。《草案》中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夫妻关系、继承等也采用了住所为连结点,《草案》第17条关于解决因国籍冲突而确定本国法的制度中也使用了住所。关于住所的法律制度各国不尽相同,如美国将永久居住的意思和实际居住的行为作为取得住所的条件,而我国却将其与户籍制度挂钩,将户籍地视为住所地。莫里斯指出:住所在英国法里可能是一种含义,而在法国法里却是另一种含义,②据说国际上具有50多种住所制度。③如何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呢?就此在学理上有三种不同的方法,即法院地法主义、领土法主义和国际私法自体主义。④(1)法院地法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主义是指住所根据法院地的实体法决定。依照该观点,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此处的“住所”就是指我国《民法通则》中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住所,依《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实体法律制度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在哪里。在英国的冲突法上住所具有重要意义,⑤而英国冲突法上的住所是指英国意义上的住所,一个人住所在哪里只依英国法确定,⑥英国法上的连结点除国籍外均是依照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确定的。⑦(2)领土法主义是指住所的决定与国籍的决定方法一样,依照相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如甲在中国有没有住所依照中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同时在法国有没有住所依照法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依此类推。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2条规定:“住所的取得、丧失、恢复均由属地法决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9次会议(1960年)制定的《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在某一特定地方设有住所应依照该地方的法律”,采用的也是领土法主义的方法。(3)国际私法自体主义是指将住所的决定作为一国国际私法的自身问题由国际私法自己来解决。即在国际私法上要决定住所地法时,并不依照任何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住所的存在与否,而是由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自己来决定。如《匈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牙利国际私法》第12条第1款、《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0条第1款a项均在国际私法上规定了住所的概念,从而自己确定作为连结点的住所之所在。该方法是由于国际私法的上位性和国内实体法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因为作为一国国内法的住所制度多是以规范本国公民的国内住所为前提的,可能并没有考虑到要适用于涉外案件。依照国际私法自体说并不发生住所的冲突问题。

  

篇十七:我国国籍法明确

 现阶段我国双重国籍问题探析

  [摘要]文章结合我国对双重国籍的历史发展和各国的立法规定,通过对我国现阶段实行双重国籍的利弊分析,认为现阶段我国不宜实行双重国籍,建议通过完善“绿卡”制度和发放“海外公民证”或“海外华裔卡”等措施来满足海内外华人的需求,弥补单一国籍的不足和缺陷。[关键词]双重国籍;国籍法;明示承认;默示承认在全球化环境下,各国通婚、出国留学、探亲、就业、移民海外人数激增,国际之间人员往来和流动日益频繁,双重国籍问题成为了一个各国都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对于双重国籍,我国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承认”、“默认”到“不承认”的态度演变。今年,海内外呼吁中国实行“双重国籍”的呼声再起,国内国际法学界对我国是否应该实行双重国籍也掀起了新一轮的论战。“双重国籍”关系到公民自身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及其义务的实现以及国家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一、双重国籍的概念、产生原因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双重国籍属于国籍冲突的一种,它是指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国家的国籍。双重国籍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出生。根据《国籍法》第4、5、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原则处理出生国籍问题,即混合制原则,我国有一部分人可能出生就产生双重国籍问题;2.跨国婚姻。通常,一国男子与外国女子结婚时如果男子国家规定获得该国国籍不以放弃其原始国籍为条件,女子就具有双重国籍。我国《国籍法》没有针对跨国婚姻带来的双重国籍问题另外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归化,即申请入籍。目前,大多数国家陆续放宽了在内国居住的侨民申请入籍的条件。①我国《国籍法》第10条规定了外国人申请加入我国国籍的情形。第四、收养和继承。收养在国际上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一种法律现象,如果被收养人国家的法律规定本国公民不因被收养而丧失国籍时,该被收养人就具有了双重国籍。在跨国遗产继承情况下,部分国家法律也规定可以通过财产继承获得被继承人国家的国籍。我国《国籍法》对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产生的双重国籍问题没有规定。第五、其他情形。主要有国家合并与分离、转移,殖民地独立和新型民族国家的成立等。这种情形在我国比较少见。二、国际趋势和立法世界各国对于双重国籍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尽力避免乃至消灭到不再排斥、允许的态度转变。在早期的国籍观念中,国民对国家负有永久效忠的法律义务。18世纪末开始,各国纷纷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方式避免和限制双重国籍。到19世纪后期,国家间缔结的双边条约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些关于双重国籍的习惯国际法规范。1930年《海牙公约》、1933年《蒙得维的亚公约》、1933年《美洲国家间国籍公约》、1963年《关于减少双重国籍现象和双重国籍状况下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等相继对双重国籍进行限制。限制乃至消灭双重国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关于双重国籍的普遍认同。然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20世纪末,双重国籍现象呈现爆炸式增长。21世纪,世界人权制度发展,人们对双重国籍的看法发生变化。在全球化和人权化的今天,大多数学者认为:“一个人只要不侵犯他人及国家正当利益,那么,是否加入他国国籍只是一个个人问题,国家能够做的仅是对当事人外国国籍的否认,但不能因此剥夺其本国的国籍。”②很多国家(尤其是移民输出大国)

  开始不再排斥双重国籍,国籍制度有了新进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超过90个国家承认了双重国籍。三、我国实行双重国籍的法律探究(一)双重国籍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我国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根据不同的国情、周边环境和国际局势针对双重国籍制定了不同的国籍政策。在我国历史上双重国籍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明示承认阶段(1909~1948)。回顾历史,我国从清末以来,一直有实行双重国籍的政策。1909年,清政府制定并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国籍法——《大清国籍条例》。采用父系血统主义,对中国人放弃中国国籍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民国时期,《中华民国国籍法》、《民国十八年修订国籍法》两部法律规定实行双重国籍,将定居他国的中国血统人一律赋予了中国国籍。第二阶段:默示承认阶段(1949~1954)。新中国政府成立后,华侨的庞大数量和谆谆爱国之情对东南亚国家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威胁。因此,1955年之前,新中国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承认华侨的双重国籍,以免引起东南亚国家的恐慌和对抗。在事实上继续以血统主义国籍原则承认海外华侨双重国籍,积极支持华侨参政议政,动员华侨协助祖国建设,引导侨资投向新中国的建设事业。第三阶段:不承认阶段(1955年至今)。为了保护华人、华侨的生存空间和生命安全,消除中国与东南亚国家之间的误解、加深国家间关系,打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外交封锁,1955年,周恩来总理在万隆会议上宣布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1980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国籍法——《国籍法》,第3条明确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实行单一国籍的原则。此后30年,我国一直坚持单一国籍的立场,不承认任何形式的双重国籍。(二)我国现阶段实行双重国籍的利弊分析现阶段我国承认双重国籍利处主要体现在:第一,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给中国带来更多的商机、外汇和税收。现阶段,实行双重国籍便于中国移民来去自由、回国创业、家庭安排、子女读书、晚年落叶归根等,给国家带来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高端人才等。第二,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实行双重国籍不仅可以激励中国身居海外移民,以主人翁姿态,维护祖国利益,而且可以吸引海外移民以公民身份参加祖国建设、政府管理、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事务发表意见,为民族发展献计献策。第三,有利于中国政府依法管理国外归来人士。如果海外移民归来在中国犯罪,由于其保留中国公民身份,可以按照国内法律来审理,不会造成国家安全问题。第四,有利于祖国统一,增强国家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在反独促统的道路上,海外华人的力量不可低估。实行双重国籍,华人华侨在海外可顺理成章地以公民身份支持统一大业。第五,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拥有双重国籍在一定程度上会带来更多的好处。在社会安全、就业、旅游等方面,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选择面将更广,对自身的发展也更有益处,在一定程度上会带来更多的安全感和责任感。③持反对实行双重国籍的学者认为:实行双重国籍的好处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获取,比如引进人才、授权签证等。然而,实行双重国籍将带来的弊端是很难甚至无法克服的,主要表现为:第一,从国家主权上讲,每个国家的主权都是独立的,国籍问题属于每个国

  

篇十八:我国国籍法明确

 第六届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活动练习题及答案(二年级)

  第六届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活动练习题及答案(二年级)

  v>

  第六届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活动练习题及答案(二年级)节约资源,从我做起1.关于再生资源,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再生资源是用了还会重新产生的资源(错误答案)B空气属于再生资源(错误答案)C石油是再生资源的一种(正确答案)D再生资源同样需要节约使用(错误答案)2.下列属于非再生资源的是()。

  A太阳能(错误答案)B天然气(正确答案)C空气(错误答案)D水(错误答案)3.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我国北方的水资源比南方丰富(正确答案)B节约资源就是保护环境(错误答案)C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错误答案)D破坏环境构成犯罪的,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错误答案)4.我国通过下列哪些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A《宪法》(错误答案)B《环境保护法》(错误答案)C《森林法》(错误答案)D以上都对(正确答案)5.为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我们应该()。

  A发扬光盘主义,节约每一粒粮食(错误答案)B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低碳出行(错误答案)C购物时自备购物袋(错误答案)D以上都对(正确答案)我是中国人1.在法律上,“中国人”是指()。

  A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正确答案)B在中国出生的人(错误答案)C在中国居住的人(错误答案)D父母是中国人的人(错误答案)2.通过加入某个国家获得的国籍属于()。

  A原始国籍(错误答案)B继有国籍(正确答案)C无国籍(错误答案)D以上都不对(错误答案)3.中国的国籍采用依据血统和()相结合的方式获得。

  A身份(错误答案)B地位(错误答案)C职业(错误答案)D出生地(正确答案)4.我国《国籍法》明确规定,()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A鼓励(错误答案)B不承认(正确答案)C允许(错误答案)D以上都不对(错误答案)5.中国公民在国外时,()接受中国的管辖和外交保护。

  A也要(正确答案)B不会(错误答案)C有时不能(错误答案)D以上都不对(错误答案)以诚实守信为荣1.诚信就是要诚实、要讲信用,不能()。

  A实事求是(错误答案)B弄虚作假(正确答案)C遵守承诺(错误答案)D言行一致(错误答案)2.生活中有很多不讲诚信的行为,比如()。

  A考试不作弊(错误答案)B不撒谎骗人(错误答案)C借东西不还(正确答案)D以上都对(错误答案)3.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小学生可以不讲诚信(正确答案)B诚信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错误答案)C公民在生活中要讲诚信(错误答案)D公民在商业活动中要讲诚信(错误答案)4.下列选项中,表达诚信的词语是()。

  A一诺千金(错误答案)B言而有信(错误答案)C立木取信(错误答案)D以上都是(正确答案)5.在买卖活动中,不能()。

  A童叟无欺(错误答案)B假一赔十(错误答案)C买卖公平(错误答案)D缺斤少两(正确答案)

  

  

推荐访问:我国国籍法明确 我国 国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