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菁选3篇【优秀范文】

时间:2023-02-20 09:45:33  来源:网友投稿

最新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1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菁选3篇【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2023年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菁选3篇【优秀范文】

最新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1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用人单位通过其他途径招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求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或以其他形式发布招工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欺骗求职者。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收实行编制管理的工勤人员,应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农村人员就业,应当与本市人员就业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划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档案或办理档案接续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最新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2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前款所称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周期支付,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最新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3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工时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收费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就业,或者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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