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2023年)

时间:2023-01-01 16:30:05  来源:网友投稿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1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2023年),供大家参考。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2023年)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 站点、 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指导价、*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城市人民*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确定。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货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2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 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汽车客票、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证件、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

  逐步推广和使用电子化道路运输票据、证件、标识。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不给付合法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租汽车客运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或者未安装安全防护设备,或者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八)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未如实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四)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道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七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扩展阅读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扩展1)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3篇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2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土地整治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超出投资范围和标准列支土地整治资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占补*衡的,从其规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农民生产生活、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

  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指标有偿调剂使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跨设区的市进行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应当在省土地指标交易*台公开进行。

  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和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相衔接,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台,实现土地整治活动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测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标投标代理、施工、监理、社会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合同约定,不得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评价制度,对从业单位业务质量和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整治过程中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并与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扩展2)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3篇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及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四)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五)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六)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合理调配运力、公*、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

  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五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扩展3)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3篇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1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条 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

  第五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或者教练员相应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运;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预案演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个小时。

  客运车辆行驶公路营运里程与驾驶员的配比、安全监管等规定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对进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行包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营运车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台实时连通。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汽车租赁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

  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驾驶员、乘务员对危害安全和乘运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安全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运力。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的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发生超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运输许可的机构应当立即收回配发该车的牌证。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3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批准设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岗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扩展4)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3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

  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2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3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扩展5)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3篇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农村居民身心健康,保护农村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村居民人人享有的、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坚持*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方便、质优、价格合理的卫生服务;

  (二)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三)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基本设施,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处理工作,创造清洁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四)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农村居民养成科学的卫生习惯;

  (五)加强对农村公共卫生、药品以及与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普及食品卫生和营养知识,改善农村居民营养状况;

  (六)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降低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的发病率;

  (七)落实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措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农村出生人口素质:

  (八)充分开发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的特点与优势,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

  第五条 各级人民*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省人民*制定全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制定实施方案,落实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保障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计划、财政、教育、农业、水利、民政、建设、环保、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2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强化公共卫生管理职能,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调整农村卫生机构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完善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功能。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卫生机构。

  第九条 县级卫生机构按照职能分工承担区域内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对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职责。

  每个乡(镇)应当设置一所由*举办的卫生院,其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提供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康复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负责对村卫生室的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

  每个行政村可以设置一所村卫生室。村卫生室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卫生院举办。村卫生室承担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鼓励县、乡、村三级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提高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整体功能。

  实行和规范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统一代购药品,确保农村居民用药安全、价格合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举办的"农村卫生机构的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人员培训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改善农村卫生机构的设施和装备水*。

  省、设区的市人民*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对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安排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县级财政对乡(镇)卫生院的预防保健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全额拨付,其他在职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拨付。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农村改水、改厕、垃圾处理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及其水利部门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工作纳入水利工作总体规划,确保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卫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改水工作的卫生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农村新建改建学校、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同时设计、修建卫生厕所。

  鼓励和指导农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时同时修建卫生厕所。

  原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应当逐步加以改造。

  第三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改水、改厕的规划实施;开展改水、改厕新技术的交流、推广,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的综合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村环境状况和室内居住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加强对工矿企业污染、农作物农药残留、农产品安全性检测和农村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毒农药和剧毒杀鼠剂的管理以及对人畜共患疾病的预防控制,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避免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流入市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开展健身活动,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的内容,在农村中小学校普遍开设健康教育课。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每年增加的卫生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包括用于农村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扩展6)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 (菁选3篇)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1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2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不得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奖励对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凭认定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技术交易奖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付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3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相关行业组织责令停止技术经纪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技术经纪资格的,由相关行业组织撤销其技术经纪资格。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在实施技术市场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扩展7)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全文」 (菁选3篇)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确保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枢纽,是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中心,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贯彻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抽调乡镇卫生院的房产、设备等资财。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经费来源以国家投入为主。根据隶属关系,县(市、区)或乡镇财政对乡镇卫生院从事防保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要全额拨付,其他职工的工资原则上按工资总额的80%拨付。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乡镇卫生院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应用于补偿医疗服务消耗。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卫生院实施监督管理;按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实行评估审核,确认级别。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理完善、功能完备、成绩显著的乡镇卫生院,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医疗事故,在医疗、预防保健和社会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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