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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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4篇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31•【文号】•【施行日期】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4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4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31•【文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31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四章会议制度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

  (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四)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

  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六)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七)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八)其他重大事项。第四章会议制度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

  开会议。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

  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第十二条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办案检察官和事

  项承办人应当制作报告,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第十三条检察长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

  事机构应当对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移送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办事机构可以对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供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参考,并作为附件编入会议材料。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

  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三)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五)表决。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九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

  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

  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依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决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第二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

  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

  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

  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

  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三十二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

  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四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指

  导性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

  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第三十八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

  和情况应当保密。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高检发〔2008〕5号)《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高检发〔2009〕23号)同时废止。

  

  

篇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0.11.022020.11.02

  检察机关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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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已经2020年11月2日第12次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水平,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省委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四)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五)本院检察长、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六)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七)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业务规范性文件、拟以本院名义发布的典型案例;(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四章会议制度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一般每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检察长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报经检察长重新确定会议时间。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其他有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列席会议。第十四条分管副检察长在审核案件和事项时,认为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议题的标准和要求制作报告,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审核后,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或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提出修改、补充要求不得超过二次。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审核,并就议题是否符合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及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审核意见,将议题报告及审核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在报检察长决定前,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就审核意见与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进行沟通。第十七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推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检察长决定不将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反馈。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

  按时出席会议。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

  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第二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发表审核意见;(三)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四)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

  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五)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六)表决。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

  和依据。第二十二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

  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经会议主持人决定,可以责成办案

  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四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

  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五条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

  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

  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

  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

  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第三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

  通知书。会议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决定事项通知书随案卷或文书材料一并存档。第三十一条对于涉密材料,由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负责在会议结束后回收处理。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第三十二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第三十三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

  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三十五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

  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七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典型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第四十一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和情况应当保密。第四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制度所规定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案件涉及人员被羁押的,办案检察官应当为检察委员会研究预留时间。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结束——

  

  

篇三: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高检发研字[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已经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确保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和案件。

  第三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经过全面研究论证,议题材料齐备;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符合规定的条件,议题材料齐备。

  第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议题材料。议题材料包括议题呈批件或者登记表、议题报告,以及其他与议题有关的材料组成的附件。

  第五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包括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审议稿和起草情况说明。

  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立项来源或者事项缘由和背景;(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三)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检察机关或者专家意见情况;(四)具体说明文件审议稿的主要条文,包括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争议焦点、承办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第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其他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包括文件审议稿和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事项缘由和背景;(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征求意见情况;(四)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和理由。必要时,具体说明审议稿主要条文或者主要部分,包括各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争议焦点等。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其他事项,根据议题的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材料作为附件:(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以及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二)有关单位、部门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电话记录;(三)本院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回复意见综述;(四)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本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五)调查研究报告、座谈会以及专家咨询会等相关会议综合材料;(六)反映有关社会影响的书面材料;(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必要时,附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等。第八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刑事案件,议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二)案件来源和案件基本情况;(三)诉讼过程,以及相关单位、部门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四)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五)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七)承办检察官意见、承办部门讨论情况;(八)承办部门的审查结论和理由。根据议题具体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等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有

  关部门、专家等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

  刑事申诉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申诉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刑事赔偿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申请赔偿的理由、依据和要求,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情况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内容,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理由、法律依据等。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提请抗诉理由和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情况和意见以及检察长的意见。

  第九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议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二)案件来源和案件基本情况;(三)诉讼过程,以及有关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情况;(四)申诉人申请抗诉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五)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六)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八)承办检察官意见、承办部门讨论情况;(九)承办部门的审查结论和理由。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等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有关部门、专家等意

  见。第十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根据议题

  的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材料作为附件:(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以及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二)此前本院检察委员会有关本案的会议纪要以及其他有关研究审议本案的

  会议综合材料,起诉书稿、不起诉决定书稿、抗诉书稿等。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还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以及申诉书等;

  (三)承办部门集体讨论会议纪要或者记录,专家咨询意见或者专家咨询会等相关会议综合材料;

  (四)有关单位、部门、本院有关内设机构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回复意见综述;

  (五)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本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七)反映有关社会影响的书面材料;(八)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必要时,附案件重要证据,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示意图,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和本标准对议题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意见并退回承办部门修改、补充。承办部门提交的议题报告,应当标明密级。第十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纸质文本或者制作电子文本。第十三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99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

  行)》同时废止。附件:1.《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封面样式(略)2.《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样式(略)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样式(略)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样式(略)

  

  

篇四: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6.01.18•【文号】高检发办字[1996]1号•【施行日期】1996.01.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规则已被1998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代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办字〔1996〕1号)

  政治部、各厅、室、局,各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八届第四十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可参照此《规则》制定本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1996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检察长主持。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四)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五)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六)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七)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八)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委员会依法提出,由检察长确定。提请讨论的事项内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提请讨论的案件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部门和负责该项工作的副检察长均有明确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须有该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明确意见和本院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提请讨论的事项和案件,自检察长确定之日起,一般应在十天内召开会议进行

  讨论。各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

  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检察长请假。第七条检察长确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由会议秘书及时通

  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负责准备相关材料交会议秘书。会议秘书于会前将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时,应当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承办事项的汇报内容包括:(一)事项缘由;(二)事项内容;(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承办案件的汇报内容包括:(一)案件来源;(二)被告人自然情况、案情及事实证据;(三)诉讼过程;(四)法律依据及定性处理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承办部门须重点汇报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以及本部门讨论的意见。第九条委员发言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阐明对事项或案件的处理意见。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表决,也可采取主持人归纳的办法,对赞同或反对某种意见的人数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依法可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

  决定。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应在

  会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如其他委员不同意会议决定,应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持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办公厅应列入督办事项。业务部门执行完毕,承办案

  件的检察官应向会议秘书通报情况。秘书应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下达。如需电话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的,要草拟电话通知稿并随卷归档。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会议秘书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

  录、编写会议纪要和会后督办、归档等会务工作。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凡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

  均须保密,不准泄露。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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