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1-10-22 10:10:04  来源:网友投稿

 ** 县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x 政办发〔20**〕82 号文件精神,培育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新型职业农民,构建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和集约化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快现代农业发展进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具有较高的素质和一定的专业技能,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的现代农业从业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职业资格认定管理,是指对经过教育培训,达到新型职业农民标准的农业经营主体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评价、指导和服务,对考核合格者颁发《** 县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并进行认定后的管理服务。

 第四条

 《** 县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是农业经营主体从业人员具有从事农业某一类型职业所必备的专业知识、技能水平、管理能力的证明,是享受农业政策扶持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 县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专业分为:设施园艺业、规模种植业、规模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和现代农业服务业等。

 第六条

  ** 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组负责全县职业农民教育培训、资格认定、政策扶持、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和资格认定,坚持农民自愿、动态管理的原则。在选择教育培训对象、资格申报和认证考核过程中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八条

 ** 县新型职业农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 18-55 周岁以内,身体健康,从事现代农业的从业人员;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中专以上学历包括农广校、其他大中专院校函授和成人自学考试学历,接受过相关农业教育培训,有一定专业技能,有与申报产业或产业技能相关的人员。

 (三)有较强的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有现代市场营销理念,能够合理配置农业资源,有一定的现代农业生产经营模式,能够带动当地或一方农民致富的能人。

 第九条

 我县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分为:生产经营、专业技能型、社会服务型和引领带动型四个类型。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条

 教育培训指对符合新型职业农民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教育培训和指导服务,使之达到 ** 县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 县新型职业农民的认定标准是按照《山西省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大纲》要求,完成专业课程和学时,并经考核合格的新型职业农民。

 第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在县新型职业农民工作领导组的指导下,由县农委负责,由各承担新型职业农民教育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和单位,必须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向县新型职业农民工作领导组申报,经审核同意后,由县农委统一颁发 **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资质证书,每年审核一次,三年换发一次,对违规违纪教育培训机构和单位,取消其培训资质。

 第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和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二)具有开展教育培训的师资力量; (三)有一定的教育培训硬件设施,有一定的实训基地; (四)有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五)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的声誉,无不良记录的; (六)熟悉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有比较丰富的教育培训经验。

 第四章 认定发证

 第十五条

 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组,在县农委设立 ** 县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全县新型职业农民的申请、考核、资格认定和认定后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由本人书面申请,教育培训机构和单位负责签注意见,由县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中心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县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每年 10 月和 12 月集中申报、考核、发证。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凡取得《** 县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的新型职业农民,享受《**县新型职业农民政策扶持办法》。

 第十九条

  《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实行属地管理,对在我县农业创业的异地人员可按相关政策参加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和资格申报考核,应当享受当地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待遇。

 第二十条

 凡取得《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的人员,要对其实行动态管理,证书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的人员,半年内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严禁涂改、转让他人使用。因故需要补发或换发证书的,可向县新型职业农民认证管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严禁伪造和违规发放《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新型职业农民认证管理服务中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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