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论文设计

时间:2021-10-28 13:11:32  来源:网友投稿

 目录 摘要................................................................ I ABSTRACT.......................................................... III 一、绪论............................................................ 1 (一)问题的提出 ................................................ 1 (二)文献综述 .................................................. 5 (三)研究方法 .................................................. 6 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概述............................................ 7 (一)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 ............................ 7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性质 ....................................... 10 (三)文书提出命令的法律价值 ................................... 13 三、文书提出命令立法之比较考察..................................... 17 (一)域外文书提出命令立法例考察 ............................... 17 (二)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立法梳理 ................................. 23 (三)域外立法之启示 ........................................... 25 四、我国文书提出命令之制度困境..................................... 27 (一)义务主体范围过窄 ......................................... 27 (二)文书特定协助义务未做出规定 ............................... 29 (三)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保护薄弱 ............................. 32 五、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建议................................. 34 (一)扩大适用对象范围 ......................................... 34 (二)完善文书提出命令的特定协助程序 ........................... 36 (三)完善被申请人的救济措施 ................................... 38 结语............................................................... 42 参考文献........................................................... 43 致谢............................................................... 46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

 摘要 证据作为诉讼规则之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真实性的主要依据,对案件判决结果有重要影响。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诉讼地位有较大差异,举证人所需证据如果在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因为举证人的证据收集能力较弱,可能无法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提出证据作为诉讼活动之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对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且做出公正的裁判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诉讼模式改革也在逐步进行,并逐渐朝向当事人主义发展。在此背景之下,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的权利非常重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之中,如果文书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或者案件之外的第三人手中,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作出裁决。法院收到举证人的申请之后,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命令文书持有者提交该文书证据,以达到该文书持有者提交该文书之目的,该项制度即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初步建立之际,缺乏详细的操作程序,导致该项制度并不实用。但是随着国家的发展,立法工作也逐步深入,并且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查缺补漏,各项程序也趋于完备,但是较之国外成熟应用并不完善。本文在文书提出命令理论基础之上,解析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法理依据;以现阶段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应用存在的问题为导向;分析并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制度之特色,学习对我国相关法律有益成分;最后在我国实际基础之上,结合域外立法之优点,为完善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提出自己的构思。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引出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通过司法实务当中的典型案例引出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展示了举证人在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的的情况下难以完成举证的困境,通过解析案例的实务操作的程序,提出有待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阐述文书提出命令的具体涵义,得出文书提出命令之概念,通过研究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起源,解析该项制度的性质,以及制度发展所依赖的理论基础。探寻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发展的有益启示。

 第三部分:比较考察域外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异同。通过研究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分析三者的制度的不同发展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一致性,

 梳理我国证据收集程序的发展历史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发展现状,提取我国借鉴域外立法中的精华。

 第四部分:分析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所遇到的困境。该部分通过对比该项制度的代表国家,介绍了我国的相关制度立法现状和困境。通过分析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立法现状,得出我国在立法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五部分:为完善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建议。从前文叙述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基础之上,着眼于我国逐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发展趋势之下,通过分析我国当前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立法状况所存在的问题,立足当下实际情况,结合成熟的实践经验,提出完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发展建议。

 关键词:文书提出命令;文书提出义务;证据收集

 The Study of Order for Production of Documents System Master of law: Shang Jingsu Supervisor: Professor Huang Yi ABSTRACT As the basis for ascertaining the facts of a case in the rules of litigation, evidence is the main basis for the parties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ir claims and has an important impact on the outcome of a case. In civil action, the two parties have different litigation status due to various reasons. If the evidence required by the evidentiary person i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other party or a third party, the evidentiary person may not be able to submit the evidence to prove his claim due to his weak evidentiary collection ability. Therefore, presenting evidence as one of the core issues in litigation activitie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court to find out the truth and make a fair judgment. With the deepening of China"s judicial reform, the reform of the litigation mode is also gradually carried out, and gradually toward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itigant doctrine. In this context,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protect the parties" right of evidence collection. In the litigation of civil law countries or regions, if the documentary evidence is in the hands of the other party or a third party , the party with the burden of proof has the right to apply to the court for a ruling. After the court receives the application from the evidentiary person, and after examination through legal procedures, order the holder of the instrument to submit the evidence of the instrument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so as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the holder of the instrument to submit the instrument. When the order

  system was initially established in China, it was not practical due to the lack of detailed operating procedures. However,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untry, the legislative work is also gradually deepened, and

 leakage searching for lack of instrument making order system, and the procedures tend to be complete, but compared with foreign mature application ,it is not perfect. Based on the theory of instrument making order ,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 basis of the order system . It is oriented by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order system, to analyz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relevant legal systems from outside

 region, and learn the beneficial elements which are helpful to relevant laws in China; Finally, on the basis of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combined with the advantages of foreign legislation,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own ideas for improving China"s order system.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

 The first part: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instrument making order . Through the typical cas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the instrument making order and

 show the difficulty of the evidentiary person who can not complete the evidentiary work when the litigation status of both parties is not equal, and put forward the problems to be solved by analyzing the procedure of the practical operation of the case. The second part: expound the specific meaning of the instrument making order , get the concept of that, analyze the nature of the order system and the theoretical basis on whic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depends by studying the origin of the order system put forward by the document, To explore the development of order system in document. The third part: to compare and contrast the order system of foreign documents. By studying the legislative examples of Japan, Germany and Taiwa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ifferent development of the three systems and the consistency of safeguard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sorts out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the evidence collection procedure and the development status of the document order system in China, and extracts the essence of legislation from outside China. The fourth part: analyze the dilemma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in the process of putting forward the order system . By comparing the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of this system, this part introduc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dilemma of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China.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of the order system in our country, we can find out the problems in our legislation. The fifth part put forward the suggestion for perfecting the order system. Our country gradually improve the system of civil litigation evidence collection under the trend of development, on the basis of this an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legislation situation of order system, this part bases on the present actual situation, combines with the mature experience from practice, to part put forward the suggestion for perfecting the order system.

 Key Words:

 instrument making order; instrument obligation ;evidence Collection

 一、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成为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证据作为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核心问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至关重要。我国在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之下,诉讼模式逐渐趋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而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利保障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最近几次关于民事诉讼法立法的修改,也在不断的提高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利的保障,但是相关程序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初步设立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但是此时该项制度规定笼统模糊,操作规范并不详细,有待作出详细的立法规范。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此次修订,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做出了四个条文的规定,在申请条件、审查程序、适用范围和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方面进行了补充规定。相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初步设立之时,程序操作较为明确,规则也比较统一。但是,就某些具体案件来说,缺乏运行程序等部分的完善措施,将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通过几个具体案件逐渐引出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以及司法实务当中存在的具体困难。

 案例一:2016 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案件之中显示① ,2012 年 3 月 8 日,宋某到迎客家超市上班,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先由迎客家超市派往苑戈庄店作实习店长一个月,后派往河套店作主管工作,约一个月后又调入鲁戈庄店干店长,约一年后在胶东店干店长,直至 2014 年 5 月 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直至 2013 年 6 月,迎客家超市才与宋某签订劳动合同、为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 年 6 月前的保险未缴纳。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宋某几乎没有休班,特别是每逢节假日、周六周日,但迎客家超市从未向宋某支付任何加班费。宋某向胶州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迎客家超市支付可扣工资和加班费,仲裁委没有支持关于加班费用的要求,宋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历一审和二审,一审法院支持了宋某的关于加班费的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迎客家超市应否向宋某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

 ①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 02 民终 1174 号。

 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提交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并申请证人周某、徐某、姜某出庭作证,宋某据此主张其在迎客家超市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迎客家超市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审理中仅提交 2014 年 5 月份的工资表,在此之前的工资表因丢失无法提交。迎客家超市在一审审理中称有职工考勤记录,但因丢失不能提交。迎客家超市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述称与宋某仅是面熟,并未与宋某同一超市工作。综合分析判断宋某、迎客家超市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采信复印件、考勤表,认定宋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判决迎客家超市向宋某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这是一起请求支付加班费的普通劳动争议案件,但是值得注意的地方是,该案件的最终结果是法院通过证明责任分配做出了支持劳动者的判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责任分配,确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负的责任,在迎客家超市未能举证时,法院判其承担不利后果,即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学上普遍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同一个主要事实承担的证明责任要坚持到底,否则法院会认定事实真伪不明。而该案件从头至尾没有其他案情介入,应该被认定为一个整体,而令人疑惑的是,对于存不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法院为什么让被告迎客家超市和原告宋某都来承担,这种看似不和法律规定的责任分配方式是不是存在错误。笔者认为,这里应该拿出一个与之相关概念,即文书提出命令。用人单位控制着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并占据相对垄断地位,劳动者因为处于弱势地位,而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命令用人单位提出文书。用人单位在此承担的并不是证明责任,而是被拟制为一种义务。那么什么是文书提出命令?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文书,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交,但是与证明责任不能混为一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中,上诉人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① 法院查明的的事实是,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煌星大厦主楼1 至 21 层、商场 3 至 4 层、地下 1 层 80 个车位作为出资,设立福建省南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公司)。南南公司、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签订《协议书》,本协议为三方资产重组总体框架协议,为履行本协议而签订各种协议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南南公司以 3000 万元现金及价值 1.3487 亿元的房产通过股权转让等资产重组方式参股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作投资等方式购买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价值 1.3487 亿元房产,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 民一终字 104 号

 所购房产的楼层、面积另行签订售楼合同,按售楼合同条款执行;南南公司保证煌星公司所取得的该笔房产转让款必须全额用于购买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及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南南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或自然人收购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及华天公司后,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购买合同书》(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确立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煌星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之后,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称: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书》等相关协议支付 1.3487 亿元后,发现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三份《商品房合同》之前,已经把合同内的房产作为出资投入南南公司。为此,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三份《商品房合同》,判令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在一审中,原告三木公司申请法院对被告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范围进行调查,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做出回应,二审中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三木公司称没有向其送达是否同意申请的通知,也没有说明理由,不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该项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 3 条规定的向法院申请调查的条件,即如果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而向法院请求调查帮助。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 19 条的规定,书面回复三母公司的申请请求,之后二审法院明确拒绝了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身调查证据的能力相对偏弱,具有很多自身不能克服的障碍,法院调查证据的能力毋庸置疑,一审和二审也都提出了申请,但均未实现举证的目的。因此当事人在本身调查证据的能力弱,而法院又不支持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取证能力偏弱的原告的诉讼权利,是否应课予被告适当配合的义务?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延长印刷厂与被上诉人上海精华威印刷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① 2001 年 1 月,上诉人上海延长印刷厂委托被上诉人印刷宝碟软盘彩卡一批,同年 1 月 11 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人民币 11,082 元,并提取印刷品交上海欧阳印刷厂上光,被上诉人于次日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同年 1 月 16 日、2 月 16 日,上诉人也分别致函被上诉人,提醒印刷品存在严重色差,并提出解决请求。之后于 2002 年 1 月 6 日,上诉人就印刷品存在色差质量问题再次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解决。最终因交涉未果,上诉人于2002 年 5 月 6 日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辩解说没有收到 2001 年 1 月 16 日、2月 16 日原告发出的信函,只是收到了 2002 年 1 月 6 日原告寄出的信函,而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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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 692 号。

 期已经超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被告是否收到 2001 年1 月 16 日、2 月 16 日寄出的信函,但是被一审法院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加工的产品已经交付,价款已经结清,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未约定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原告也没能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与一审相同的申请,理由是两份信件自寄出日至提起诉讼日,期间已经过了查询期,只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最终查明上诉人在 2001 年 1 月 16号和 2 月 16 号寄出的挂号信,被上诉人以单位邮件收发章签收,这两份证据也由被上诉人确认,也证明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关于产品质量的异议,最终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加工费和赔偿损失。本案中,二审法支持了上诉人的申请,因为该申请的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关系重大,如果能确定上诉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存在,就能明确的认定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一举推翻一审判决。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但是证据存在第三人控制之下,第三人可能出于某些原因不愿意提出手中控制的证据,这就导致收集证据的问题凸显。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法院可以根据已制定的法律,结合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做出是否支持的决定。

 《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是法院调查证据是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重要特征,随着当事人主义的影响日益深入,以及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程序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的行为也在逐步弱化。从广泛的调查范围,到逐步的程序控制,这也是司法改革在实务中的影响结果,表现出使用条件上也逐渐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其 2001年 12 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这一权利具体化,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三种:

 (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材料。因此在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要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为了广泛的保障当事人证据调查权利,并在程序上做到公平公正,减少诉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纳入第三人?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案例中,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① 法院查明,石鸿林开发完成一种名为 S 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的软件,并且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软件名称为“S 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

 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 0018 号

 制器系统软件 V1.0”,而证书也确认石鸿林原始取得了该软件的著作权。石鸿林作为原告诉称,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的 HR-Z 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统与其软件系统“S 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 V1.0”相同。石鸿林作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未经过其许可的情况下,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大量销售该系统软件,侵犯了石鸿林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软件系统与其源程序具有相同性或者实质性相似性,从而驳回了原告石鸿林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后提出上诉,并称源程序由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无法提供,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二审法院认为如果要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该把两者的软件系统源文件进行对比,因而责令被上诉人提出其所控制的源程序文件,然而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该源程序文件,最终法院支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支持了其上诉请求。

 该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软件系统作为商业机密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且二者在商业所处领域属于竞争关系,商业秘密一旦泄露,获得者有可能会在市场上迅速获得一定的竞争优势,二者的商业机密都有被保护的权利,法院在做出判决前应当平等对待,避免诉讼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因为原告有可能以诉讼手段而窃取对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经泄露,有可能造成损失无法挽回。2019 年公布的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但是该规定较为笼统之处在于,并没有对“不得公开质证”做出细化的规则,在操作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为了保障被上诉人的权益,其是否有权拒绝提出包含商业秘密的文书? (二)文献综述 目前,国内专家学者对于当事人文书提出命令的制度研究并不多,较为典型的学术论文如下:(1)张卫平教授在《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建构》(2017)中从我国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基本框架、文书提出义务的对象范围、不履行文书提出义务命令的法律后果、文书提出义务命令的申请和审查程序四个方面对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构建进行了研究,以期构建起扎实的制度主体,推进民事程序法治的建设。(2)占善刚教授在《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文书提出义务》(2008)一文中认为当事人将其所执之文书提出于法院乃其对法院所负之公法上义务,且为限定的公法义务,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之内涵、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分析,并阐析了当事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之应有效果。

 (3)吴如巧、郭成、谢锦添的文章《论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 (2017)中,以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为视角,通过对比分析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以及对中国相关规定进行缺陷分析,提出要借鉴域外关于第三人文书

 提出义务的立法经验,对中国文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主体范围进行必要的扩展,从而尽快在中国确立案外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4)袁中华则从劳动争议的视角出发,在《文书提出义务的实践与反思》(2015)中首先通过案例引出问题,其次梳理总结文书提出义务的涵义,然后比较文书提出义务与证明责任之区分,最后解读相关规范并提出立法建议。(5)包冰峰博士在《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兼论与日本相关制度比较》(2011)一文中通过分析对比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相关制度,从文书的涵义、文书特定义务及其减轻、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扩张、文书提出义务拒绝权、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五个方面对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进行探讨研究。(6)刘鹏飞在《修正辩论主义与武器平等的证明责任》(2014)中对诉讼模式的发展,以及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阐述,而辩论主义的指导模式使得律师成为诉讼当事人的高度依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因素不对等造成举证能力差距悬殊,以此催生修正的辩论主义以及“武器平等”原则的产生。

 (三)研究方法 1 1. . 文献研究法

 在论文准备写作之前和写作过程中,通过阅读大量相关期刊文献,查阅书籍,收集有价值的信息,初步形成对“文书提出命令”认识的知识体系。在深入了解“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各种理论和争议的基础之上,而展望立法发展的可能方向。在搜集和梳理我国的相关立法沿革的前提下,查找相关文献中的有益观点,掌握国内对“文书提出命令”行为的规范现状。

 2 2. . 比较分析法

 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查找大陆法系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深入了解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综合对比分析,得出相同和差异,以及各自的立法经验。以及查找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据收集方面的的相关规定,对比分析保障证据收集的立法规范措施,探讨不同法律传统对相同目标的追求而相互借鉴的可能性,最终能为我国在“文书提出命令”的完善和有效应用,提供有益的经验。

 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概述 (一)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 1.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概念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发端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的作用是保障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收集证据的权利。即如果举证人所需要的的文书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对方不提出文书证据,导致举证人无法举证证明主张,那么举证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作出命令,令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文书,法院会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支持该项请求的裁定。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拥有制裁手段,震慑妨碍文书提出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其目的为了保障举证人的证明权利的实现。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一定的关联或相同点,在各自的发展中都设立了运用较为成熟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① 。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和法学界的研究者也都在持续关注和研究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立法实践中,为了指引实务中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走出举证难的困境,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活动设立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虽然制度设立初期并不完善,但是在保障举证人的证明权利和追求案件真实的道路上稳步前行。在此背景之下,通过立法活动逐步完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也是应有之义,而国际上立法行为通过借鉴成熟的法律制度来完善本国法律制度既是通行做法也是传统。因此,在立足我国实际的社会基础之上,对国际上成熟的法律制度进行借鉴和吸收实为理想的做法② 。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过往研究中相互学习非常普遍。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开始就以“文书”来定义文书提出命令,并界定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③ 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研究学习和交流中也确定了以“文书”作为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如张卫平教授的《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建构》、包冰锋的《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兼论与日本相关制度比较》、袁中华副教授的《文书提出义务的实践与反思——以劳动争议为视角》、吴伟华副教授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司法适用研究——以 2015 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和台湾地区立法为中心》、占善刚的《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文书提出义务》等文章,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12 条明确提出了“书证提出命令”④ ,这也是

 ①

 参见张卫平:《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建构》,《法学家》2017 年第 3 期。

 ②

 王晨光:《不同国家法律间的相互借鉴与吸收——比较法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中国法学》1992 年第 4 期。

 ③

 参见谷口安平,张家慧:《1996 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典>——一个面向 21 世纪之程序》,《诉讼法论丛》2000 年第 2 期。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我国首次确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该项制度的空白。该解释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并且该条文还作出了一定的责任分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成本,即“因提交书证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同时,对于违反法院命令的对方当事人的制裁结果是“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该解释在用词上并没有和其他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和地区使用的词汇保持一致,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提出对象表述为“书证”,这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文书”表示。这二者除了形式上的差异,在实质上也表现出一定的不同。在二者的界定上,书证是以一定的载体所承载的文字、图形、或者表达的意思为内容的证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当中一共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书证被单独的归类出来,可以适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但是物证和其他证据形式不可以。书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与其他证据类型都有法定的区分依据。比如现代生活中普遍使用的聊天工具所产生的聊天记录,此为电子数据类型的证据,以及光盘、各种硬盘、磁带、影带、随身闪存、录音笔等被归类于电子数据或者视听资料的证据,这将会被 2015 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直接排除法定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会阻碍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进程,进而影响其证明权的实现。这些证据在台湾地区被称为准文书,在其“民事诉讼法”的第363 条中作出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定,准文书是与书证等同适用文书提出命令的证据形式。2019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9 条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新作的规定扩大了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过去相较于国外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范围过窄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起步较早,其在立法和实践运用中也较为成熟,在立法表述上使用“文书提出命令”一词,以及大陆的许多从事法学研究的相关学者也都使用了相同的词汇表达,为了在研究方面保持一致,本文也采用同样的表述,即文书提出命令,对文书和书证之间的区别不作着重阐述,主要采用文书作为主要概念使用。

 对文书的涵义做了简单阐释之后,进一步了解“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就容易许多。“文书提出命令”就是法院根据申请方的申请,而向被申请方发出提出文书的命令。详细的讲就是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文书证据加以证明,所需要的的文书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或者在案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如果案件双方的诉讼地位差异较大,举证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无法收集到该项文书证据,或者第三人拒绝交出该项证

 据,导致该举证人无法提交该项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此时,举证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命令持有文书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文书证据,法院接到申请后,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如果法院支持举证人的请求,则向持有文书的被申请人发出命令,责令其提出所控制的文书证据。如果文书持有人违抗法院发出的提出命令,则要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发端

 自从优士丁尼时代的法学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发掘出“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规则,直到现代立法的不断发展,证明责任的理论一直围绕着该项规则,并深受其影响,① 而辩论主义的传统观点认为:任何人没有理由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个观点也是深入人心,并被广泛接受② 。社会发展初期,民事纠纷案件类型相对简单,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条件也相对平等,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之上,依靠法官的职业正义感也能在形式意义之上得出相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现代社会个体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复杂,不同个体之间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力量的对比也呈现巨大的差异化,比如医疗案件、环境污染案件、产品责任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在能力上,对方当事人和举证人往往根本不在一个量级上,对方当事人占据主要的控制地位并控制着主要的文书证据,举证人薄弱的个人能力根本无法收集到这项证据,当然不能提交该项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进而无法取得证据来展现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二者在举证天平上绝对失衡,这不可能得到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审判结果。③

 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在程序正义的约束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地位一致,势均力敌,这也是辩论主义的特点,而现实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之差异,造成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质不平等,阻碍民事诉讼发现真实,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然而,法治事业不断进步的趋势之下,各国家不断对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矛盾以及程序正义表面上的中立性进行反思和修正,立法理念和诉讼对弈规则不断发展变化,实质正义取代司法竞技,上述弊端势必需要革除。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性质,使得法官不能坐山观虎斗,当事人如果在不公平的辩论环境中,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证明,而不得已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并非是权利处分的自由意思表达,其实是本身缺乏法律专业技能和证据收集能力的因素导致。因此为了扭转诉讼结构的失衡,达到诉讼地位的对等,从而采取适当措施,补强弱者的证据收集能力,即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来提升当事人的证据收

 ①

 参见胡东海:《“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历史变迁与现代运用》,《法学研究》2017 年第 39 卷第 3 期。

 ②

 参见占善刚:《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文书提出义务》,《求索》2008 年第 3 期。

 ③

 参见袁中华:《文书提出义务的实践与反思——以劳动争议为视角》,《当代法学》2015 年第 29 卷第 2 期。

 集能力,使诉讼双方在证据获取上具有对等性。①

 3.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对于民事诉讼而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一直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准则,2019 年 12 月 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原有“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基础之上,在四方面进行了补充规定,使得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相对完善,得到的结果是多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虽然为了解决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的不足问题。但实践中流于形式的制度得以落实,拓展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获取证据的途径,更加利于法庭在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设立在于营造一个公平的诉辩环境,该项制度可以有效地弥补当事人之间因为社会地位、控制能力以及各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以实现“诉”和“辩”过程中双方攻防能力的平衡。在公平的法定程序保障之下,解决了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可以更加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公平参与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证据获取能力薄弱的举证人无法取得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手中的文书证据的困境,如果机械的遵守“谁主张,谁举证”这样的传统规则,那么有可能导致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案件事实真相不能浮现,不利于实质公平。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出现,可以申请法院作文书提出命令,一方面保证举证人的举证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法定申请程序并经过法院审核,这样透明的过程给与对方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利。既能解决实务中弱势的当事人举证难的难题,也保障了司法程序的透明性。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性质 1. 权利 保障

 程序法具有服务实体法、弥补实体法的功能属性,在诉讼中可以保障实体法的顺利实施,约束诉讼各方的行为,保障实体权利的顺利实现。在诉外其潜在的指引和威慑力也诱导着双方当事人在各自领域内合法行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为的设立为了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困境,保障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权利。事实上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赋予了举证人一项保障自己提出证明的证明权,证明权内在包含了证据收集的权利。② 证据收集的权利可以赋予举证人直接收集证据的法律保障,给予其一定的手段和途径,协助举证人收集证据,实现证明权。现实社会中的复杂案件的关键证据如果集中在某一团体中,弱势的举证人没什么途径和手段去收集所需要的的证据,导致证据无法收集或者证据丢失,最终承担因事实

 ①

 曹建军:《论民事调查令的实践基础与规范理性》,《法学家》2019 年第 3 期。

 ②

 参见刘荣军《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意义》,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民事行政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年版。

 不清而败诉的结果,因此提升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能力,增加搜集证据的途径,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非常有必要。我国《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这是我国首次确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举证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拓宽了获取证据的途径。我国台湾地区 2000 年修正其《民事诉讼法》时,其书证部分,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声明书证,系使用他造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明他造提出。台湾地区在 2000 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这次修订的重点之一为“文书提出命令”,作为台湾地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重要功能一是防止对方当事人把自我控制的文书证据当做对抗的工具,这样将会弱化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掌控地位,导致法院获取的信息不对称,剑走偏锋。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二是解决证据偏在,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一项权利,提升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

 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学界和实务工作者,如何提升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实现证明权,也是证据领域的研究重点。因为现代国家公法的强制性,克服此问题不可以诉诸私力解决,必须通过公法途径来解决,而文书提出命令赋予了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缓和了当事人使用私力的冲动,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文书提出义务作为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并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定程序,为了保证举证人收集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赋予举证人以证明权。但是证明权的实现,伴随着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势必导致法院在不同程度上的介入。一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中立地位的基础之上,维护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不会过于宽泛,而导致课予他人不必要的责任义务,割裂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二是解决其中某些弊端,如人的本性具有懒惰特点,长此以往中,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对此项制度的过分依赖,从而丧失收集证据的主动性,增加职权主义泛滥的风险,使诉讼体制转型的道路再次回头,破坏在追求程序正义道路上的努力,顾此失彼。因此在追求实现各价值中找到一均衡点,是建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重要考量① 。

 2. 公法性义务

 文书提出命令的强制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院做出,而不是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因为首先从产生主体来看,文书提出命令是法院为主体作出,命令对方当事人履行,由此可见应当是一项公法性义务。虽然文书提出命令由当事人发起,源于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程序是由法院启动并主导,法院接到申请后,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核同意后,法院就拥有了发出提出命令的职权,由此才产生了强制力。命

 ①

 徐亚东:《民事诉讼中文书提出义务的司法适用研究》,《对外经贸》2019 年第 4 期。

 令作出后,法律约束文书持有者,该持有者也就负担了提出文书的义务,如果文书持有者不服从命令,甚至恶意损毁所持有的文书,会承担法律制裁的结果。其次,文书持有者是向发出命令的法院履行该义务,也不是向申请者。

 从法律规定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目的来看,法律为文书持有者设定的该项义务,其目的之一是利于法庭揭示真实的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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